- 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 王利明
- 591字
- 2020-08-30 03:44:46
三、物权的转让
物权的转让就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和合同规定移转物权,从而使物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物权的转让是最典型的交易形式,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移转给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物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物权的处分,因为处分包括了转让和设定抵押等行为,而转让仅仅指移转物权的行为,所以,转让是处分的一种形态。物权转让之后,如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则必须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发生移转效果;对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则必须要完成物的交付。物权一般都可以独立移转,但是具有从属性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和地役权等,根据从随主的原则,必须与主权利一同移转。
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也要订立有关的合同。例如,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发生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然后通过登记来确认移转的效果,这就有必要区分合同的效力和登记的效力。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对此,《物权法》第15条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