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强制措施1

第六十六条2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3 【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4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5 【保证人的条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6 【保证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7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8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及缴纳】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9 【保证金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10 【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与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11 【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监视居住通知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程序】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12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13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14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15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16 【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17 【拘留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18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扭送】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19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20 【拘留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21 【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22 【审查批准逮捕中的讯问】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审查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23 【批捕的决定权】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24 【审查批捕后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25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26 【不批捕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27 【逮捕的执行程序】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28 【逮捕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29 【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30 【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31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32 【羁押期满后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33 【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34 【审查批捕中的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 a. 2011年《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 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第627页。
b. 2018年《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34条,第213—214页。
c.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155条,第302—304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6、157、164—168条,第256、257页。

2 a. 1984年《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第1016页。
b. 1993年《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第621页。
c. 1996年《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通知》,第640页。
d. 1998年《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125页。
e. 2001年《关于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谁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出庭等问题的复函》二,第954页。
f. 2004年《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742页。
g. 2011年《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10,第170页。
h. 2012年《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第155页。
i. 2013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第171页。
j. 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第627页。
k.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1—85条,第294页。
l.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80条,第246页。
m.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7—149条,第395—396页。

3 a. 1989年《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后第二审法院发现被告人已怀孕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第965页。
b. 1994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第673—674页。
c. 1998年《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122页。
d. 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三,第674页。
e.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622页。
f.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88条,第294页。
g.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1—83、91—94条,第246—248页。
h.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14—18、20、21、26、36—39条,第633—638页。

4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22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96、97条,第294—296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4、106条,第246、249页。
d.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0—154条,第396页。
e.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第633页。

5 a.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0条,第295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5条,第246页。

6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623页。
b.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4,第173页。
c. 2014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849—853页。
d.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1、99条,第295、296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6、103—105条,第247、249页。
f.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157条,第396页。
g.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23、31—33条,第636、638页。

7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4、6、9条,第622、623页。
b. 2001年《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第639页。
c.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3、14,第173页。
d. 2014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849—583页。
e.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3—95、98、100、101条,第295、296页。
f.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9、90、95—100条,第247—248页。
g.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第396页。
h.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19、23、27—30、34条,第633—638页。

8 a.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2条,第295页。
b.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7、88条,第247页。
c.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3条,第396页。
d.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3、35条,第634、638页。

9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623页。
b. 2003年《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收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第639页。
c.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6条,第297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1、102条,第249页。
e.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第397页。
f.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637页。

10 a. 1994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第673—674页。
b. 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三,第674页。
c.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第623页。
d.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7条,第297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110、117—119条,第249—251页。
f.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397页。
g.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633页。

11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0—13条,第623页。
b.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5,第173页。
c. 2015年《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629页。
d.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8、109、116—120条,第297—299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115条,第250—251页。
f.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第397页。

12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4、15、17条,第623、624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1条,第297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5、120、121条,第251页。

13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623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第297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第251页。

14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16条,第623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2—105、112—115条,第296—298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108、122、123条,第249、251页。
d.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第397页。
e. 2022年《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636页。

15 a.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第76页。
b. 1982年《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1006页。
c. 1994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第673—674页。
d. 1996年《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通知》,第675页。
e. 1998年《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9条,第123页。
f. 1998年《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五,第125页。
g. 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三,第674页。
h. 2001年《关于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谁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通知其出庭等问题的复函》二,第954页。
i.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第76页。
j. 2018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81页。

16 a. 1984年《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第1016页。
b. 1989年《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三、四,第704、705页。
c. 1993年《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第621页。
d.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第642页。
e. 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第137页。
f. 2006年《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6、7、11—14,第141—142页。
g. 2013年《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6,第183页。
h. 201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第86页。
i. 2015年《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0页。
j. 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一、三,第652、658页。
k. 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一、三,第645、651页。
l.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141、270条,第300—302、318页。
m.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3-136条,第253-254页。
n.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3-166条,第397-398页。
o. 2022年《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第234页。

17 a. 1993年《关于对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员可否采取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第621页。
b. 1994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第673—674页。
c. 1996年《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通知》,第675页。
d. 2000年《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补充通知》三,第674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条,第252页。

18 a.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6—151条,第255—256页。
b. 2020年《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第749页。

19 a. 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9—15条,第77—78页。
b.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8—21条,第624页。
c. 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815—817页。
d.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6,第173页。
e.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610页。
f.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127、153条,第252、256页。

20 a. 1984年《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066页。
b.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624页。
c. 2006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5—8条,第678—679页。
d. 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二,第177页。
e. 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第627页。
f.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131条,第252—253页。

21 a. 1999年《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第641页。
b.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二,第643页。
c. 2005年《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第675页。
d. 2005年《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电子文档的通知》,第848页。
e. 2009年《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五,第153页。
f.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5、156条,第304页。
g.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8、69、137条,第244、254页。

22 a.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可否侦查问题的批复》,第641页。
b.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一(一)、二、三(一),第645、648、651页。
c.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一(一)、二、三(一),第652、655、658页。
d.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8—266、280、281条,第316—317、320页。
e. 2021年《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670—673页。

23 a.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4、295条,第322页。

24 a. 1998年《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四,第119、120页。
b.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三、五—七、九,第643—644页。
c. 2002年《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第644页。
d.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63页。
e. 2013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7,第173页。
f. 2013年《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9—16,第181—183页。
g.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1条,第533页。
h.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第673页。
i. 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 条,第576页。
j.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18条,第610页。
k.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282—288条,第316、320—321页。
l.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240条,第266—267页。

25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3、25条,第624、625页。
b.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四、七,第643页。
c. 2005年《关于人大代表由刑事拘留转逮捕是否需要再次许可问题的意见》,第675页。
d. 2006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9条,第678、679页。
e. 2014年《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701—703页。

26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2、26条,第624、625页。
b.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八,第644页。
c.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0—292条,第321—322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254页。

27 a.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9—15条,第77—78页。
b.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7、28条,第625页。
c. 2006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10条,第679页。
d. 2012年《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815—817页。
e.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610页。
f.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143、145、153条,第255—256页。
g.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第398页。

28 a. 1984年《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066页。
b. 2006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5—8条,第678—679页。
c. 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第627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第255页。
e.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条,第398页。

29 a. 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661页。
b. 2016年《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664页。
c.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3—582条,第360—362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第256页。
e.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3条,第398页。
f. 2021年《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670—673页。
g. 2022年《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十九),第235页。

30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9、32条,第625、626页。
b. 2001年《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七,第643页。
c.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第321页。
d.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第256页。
e.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9—172条,第398页。

31 a.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0条,第625页。
b.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2条,第533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57页。
d. 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4条,第398页。

32 2006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14—31条,第679—681页。

33 a. 2000年《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满后能否转取保候审”问题的答复意见》,第639页。
b. 2000年《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626页。
c. 2002年《关于监视居住期满后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第640页。
d. 2015年《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2条,第533页。
e.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1—163条,第257页。

34 a. 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7条,第1099页。
b.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3条,第322页。
c.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第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