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外环境犯罪的法益类型及其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立法来看,在环境犯罪的基本犯上实现了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并存。所以,不论是从人类法益还是从环境法益视角来看,都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一)从人类法益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基本规定来看,对人类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是设立环境犯罪的最为基本的依据,几乎贯穿了罪刑阶梯的各个层级。例如,在《德国刑法典》规定的9 个具体犯罪中,不但基本犯中包含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而且加重犯中亦包含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前文已经指出,德国环境犯罪的基本犯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纯粹的侵害犯,即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二是既有侵害犯又有危险犯,即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侵害保护区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三是纯粹的危险犯,即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和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污染水域罪属于针对环境的侵害犯,蕴含着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而且是抽象危险。污染空气罪的侵害结果是“损害设施之外他人健康,或对动物、植物或物品还有重大价值减损”,显然同时包括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犯。其中,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均蕴含着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而且属于抽象危险,故该类侵害犯实际上就是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故而属于刑法的早期化治理。不论是在既有侵害犯又有危险犯的环境犯罪还是纯粹的危险犯中,危险犯都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二者均属于对人类法益的早期保护。因为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来看,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本身就是对人类利益的早期保护。《德国刑法典》第330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加重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故意犯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之罪,致他人有死亡危险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环境犯罪的加重犯。由此不难看出,从人类法益的视角来看,德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早期化治理已经延伸到了加重犯。

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日本《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根据《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是故意的公害罪还是过失的公害罪,均以“给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带来危险”为成立条件,在彰显人本主义理念的同时,也表明了对环境犯罪运用刑罚提前干预的鲜明态度。在《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的环境犯罪中,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以及损坏水道罪均属于公共危险罪29,实现了对人类法益的提前保护。日本环境附属刑法的基本特点是,把违反环境标准作为处罚的基本依据,实现了从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转变。30 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等法律设定了排放标准,其目的在于督促企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对不履行义务、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依据排放标准进行处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故意实施超标准排放行为,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企事业单位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超标准排放的,对于责任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31 显然,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所针对的直接对象是环境要素,是对环境要素的损害。直接根据超标准排放对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旨在运用刑罚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其中包含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故从人类法益的角度来看也已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更是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处罚危险犯,包括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例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载于《美国法典》第33篇第1319节。根据该节第3条的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美国法典》第1311节、第1312节、第1316节、第1317节、第1318节、第1328节或第1345节,而使他人处于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极度危险中,经审判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32 同时规定,任何人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排入下水道或污水处理站,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应处以每天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33 显然,这是典型的针对人身的危险犯,从人类法益上实现了刑法治理的早期化。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也以保全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故在很多法律中把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设定为对环境要素造成侵害。例如,英国的《环境法案》第95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行为的,构成犯罪,处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34 这显然是对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的肯定。对任何环境要素的保护都是以人为主体进行的价值判断,所以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实际上就蕴含着针对人的危险犯,从人类法益的角度来看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综上所述,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均规定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只要达到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就运用刑法来干预,或者将刑法的干预提前到对环境要素的损害,实现了对人类法益的提前保护,从人类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二)从环境法益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从国外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以环境法益为根据而设立的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主要表现为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环境的侵害犯。在《德国刑法典》规定的9个具体的环境犯罪中,除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的基本犯属于针对环境的侵害犯之外,其他7个具体犯罪的基本犯要么属于纯粹的危险犯,要么包含危险犯。具体而言,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以及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基本犯属于纯粹的危险犯,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和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以及侵害保护区罪的基本犯中包含危险犯。除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基本犯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之外,作为其他6个犯罪之基本犯的危险犯,均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犯。在基本犯属于侵害犯的环境犯罪中,从环境法益的视角来看,没有实现刑法的早期化治理。在危险犯中,针对环境的危险犯意味着在损害环境的结果发生之前就应当由刑法进行干预,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规定的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包括针对环境的侵害犯、针对人身的危险犯和针对人身的侵害犯,不包括针对环境的危险犯,故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并未实现刑法的早期化治理。

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一部分即《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关于饮用水的犯罪”的规定,被日本学者认为属于公共危险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公共危险罪,是指侵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犯罪。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属于一种侵害利用饮用水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的抽象的公共危险犯。35 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该部分环境刑法并未实现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二部分即《公害罪法》规定的公害罪的基本特点是公害性,即公共危害性或公共危险性。所谓公共危害性或公共危险性,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公害罪法》第2条和第3条将公害罪的“公害”限于“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而不是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公害罪法》并未实现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三部分即环境行政法中的“罚则”部分的基本特点是以违反排放标准作为直接处罚根据,实际上等同于规定了行为犯,即只要违反了排放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或者违反污染控制程序中的义务,即可成立环境犯罪。36 在这里,由于立法者并未将环境犯罪的成立限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的危险,故从逻辑上也包含对环境要素的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例如,日本1970年《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第55条规定,在船舶或者海洋设施上违法处置油类废弃物的,或者违法经营废油处理事业的,或者违反行政命令的,应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过失违法排放油类的,应处3个月以下监禁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37 在此,立法者并未将犯罪成立限定为必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也未限制为必须造成环境损害,而是规定只要实施处置油类废弃物,或者违法经营废油处理事业,或者违反行政命令即可成立犯罪(既遂)。所以,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看,日本环境刑法的第三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坚持非人类本位是英美环境刑法的重要特点。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英国与美国形成了以保护环境法益为首要目标的环境刑法。根据英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成立危害环境的犯罪:(1)违反本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2)依照本法第19条规定应发给许可证而没有发给;(3)不服从甚至违反环保执行令的要求以及禁止令的禁止性规定;(4)毫无理由地不服从依第19条第2项发布的保护令的要求;(5)故意对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材料作虚假陈述。构成危害环境的犯罪的,处2万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者并处。38 由此不难看出,根据英国1990年《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成立危害环境的犯罪并不以造成人身损害或者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为前提,也不以造成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即可成立犯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这种立法在逻辑上当然包含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故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美国的情形与英国基本相同。例如,美国1977年的《清洁水法》在整个联邦水污染控制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该法旨在减少和消除对联邦水域的污染,提高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质量。根据该法规定,任何人过失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排放标准、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者过失将污染物、危害物排入地下水道或公共污染处理站,应处每日2500美元以上2.5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1年以下的监禁;如果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应处每日 5000 美元以上 5 万美元以下罚金,并处或单处3年以下监禁。如果明知实施上述行为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且仍然实施的,对个人应处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对法人应处100 万美元以下罚金。故意篡改、毁损或丢弃应当保护的记录、文件,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应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39 可见,根据美国《清洁水法》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的加重犯才受“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的限制,过失犯和故意犯的基本犯均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某种行为就可以成立犯罪,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条件。显然,从环境法益的角度看,这种立法已经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

除以上各国环境刑法在环境法益上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之外,规定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的一种趋势。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第1款规定:“违反现行规则生产被禁止的各种有害废弃物,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弃物,如果这些行为造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处……”显然,该款规定的是危险犯,其中“造成环境的威胁”的规定是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又如,1998年12月12日通过的《巴西环境犯罪法》第五章“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和其他环境犯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妨害环境管理罪等犯罪。危害动物罪和危害植物罪的行为对象分别包括所有的动物和植物,污染和其他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也主要是环境要素,其中不乏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如该法第54条规定:“引起任何性质的、达到导致或能够导致损害人类健康或者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程度的污染的,处以1年至4年的监禁和罚金。”显然,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达到能够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程度的污染,就可以成立该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要求实际造成动物死亡或植物大规模毁灭。该法第56条规定:“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有毒、危险或对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处以1年至4年的拘留和罚金。”其中,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也成立本条规定的犯罪,而且只要求实施不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生产、处理、包装、进口、出口、交易、供应、运输、储藏、保管、仓储和使用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或物质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不需要出现特定的危险或者损害结果。40再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 a)该人,和( b)如果该人不是废物的所有人,该所有人,即犯该罪。”显然,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还如,根据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 ,“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的,成立故意侵害环境罪;根据该法第181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为该行为的,成立过失侵害环境罪。不难看出,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针对环境的危险犯。41 这种世界性立法趋势表明,各国在不同程度上从环境法益的角度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