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日本宠物食品法规标准要求

一、管理机构

机构名称:日本农林水产省

职能:全面负责全国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的管理工作,致力于提高全面的生活质量

联系方式:1-2-1, kasumigaseki, chiyoda-ku, Tokyo 100-8950, Japan

电话:0335028111

二、相关法律法规概况

《宠物食物安全法》(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以规章的形式规范宠物食品生产商、进口商、销售商行为。确保宠物食品工厂生产安全及宠物食品安全,保护宠物健康和维护动物福利。法规来源:http://www.maff.go.jp/j/syouan/tikusui/petfood/pdf/manual.pdf

三、检验检疫要求

1.生产加工过程

(1)不得使用含有有毒物质和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质。疑似含有这些物质的原材料也不得使用。

(2)加热或烘烤销售用宠物饲料时,须使用有效的方法除去原材料带有的或发育而成的微生物。

(3)宠物饲料的食用对象为猫时,不能含有丙烯化学物。

2.成品

(1)成分规格

①每吨用于销售的宠物饲料 [销售(法律第6条第1号规定的销售)用的宠物饲料,除给该宠物饲料生产车间的宠物喂食的饲料外]中乙氧喹啉、BHT抗酸化剂、饲料添加剂的含量不得超过150 g。但是若食用对象是狗的话,每吨销售用的宠物饲料中乙氧喹啉含量必须少于75 g。

②销售用宠物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必须少于0.02 mg/kg。

③表2-3中所示的农药 [农药管理法(昭和23年法律第82号)](包括物质发生化学变化后生成的物质)在销售用宠物饲料中的含量,必须在所规定的限量以下。

表2-3 农药限量

④计算①~③项规定的物质在销售用宠物饲料中的含量时,若该宠物饲料的水分含量超过10%,其超过的量不算在该销售用宠物饲料重量内;若水分的含量不足10%,则不足的量算在该销售用宠物饲料的重量内。

(2)标签

销售用的宠物饲料,必须标示以下各个事项:

①销售用宠物饲料的名称;

②原材料名;

③保质期(指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保存时,能保证产品质量良好的最长时间。但也有可能出现即使超过保质期,产品质量仍良好的情况);

④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⑤原产国名。

2.官方监督

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者或进口者须建立记录本,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的规定,在生产或进口相关玩赏动物饲料时,应记录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所规定的事项,并保留记录本。(第十条)

法律第十条第一项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的事项,如下所示:

①宠物饲料的生产日期或输入日期。

②生产者必须填写以下事项:

a.生产宠物饲料所用的原材料名称和数量;

b.若宠物饲料的原材料是从其他地方转让来的,需要填写转让的日期和对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③输入者必须填写以下事项:

a.宠物饲料的出口国名和出口方的姓名或名称;

b.宠物饲料输入时的包装状态;

c.宠物饲料的原产国和生产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原材料的名称。

从该账簿的最后登记日期起算,必须保存两年以上。

(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实施规则见第五条)

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在执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包括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在内,递交相关报告。(第十一条)

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在执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要求其官员进入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所拥有的与玩赏动物饲料生产、出口、零售、运输、储存活动有关的营业场所、仓库、船只、车辆和其他相关地点,检查与经营有关的玩赏动物饲料、原材料、记录本、文件和其他项目,询问有关各方,抽取检查所需的饲料和原材料。尽管抽取饲料和原材料是检查所需,仍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进行适当补贴。(第十二条)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食品及农业物料检验中心(FAMIC)进入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所拥有的与玩赏动物饲料生产、出口、零售、运输、储存活动有关的营业场所、仓库、船只、车辆和其他相关地点,检查与经营有关的玩赏动物饲料、原材料、记录本、文件和其他项目,询问有关各方,抽取检查所需的饲料和原材料。尽管抽取饲料和原材料是检查所需,仍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进行适当补贴。(第十三条)

四、从业者的申报

1.申报者的范围

(1)生产者的范围

需要申报的生产者:

①自主买入原材料并进行加工、包装的从业人员;

②将其他生产者生产的宠物饲料进行单品包装或者混合再包装的人员;

③受其他生产者委托,参与生产的从业人员(如:OEM产品的生产委托);

④将人用食品(鱼干、圆松饼等)放入容器,并作为宠物饲料出售的人员;

⑤从事将生产、输入的宠物饲料改装成小容量产品等其他类型的宠物饲料的包装人员;

⑥将生产输入的宠物饲料在店铺里开封、分量再包装并用于销售的人员。

不需要申报的生产者:

①只在国外从事生产的人员;

②只从事原材料生产的人员;

③委托他人生产,自己并未参与的人员(如:OEM产品的生产委托);

④从事贴标签、修补容器、分组等流通加工的人员;

⑤在宠物店或者宠物所,其生产(调制)的饲料只用于店内宠物的人员(如调制的饲料可外带的话则需要申报);

⑥将生产、输入的宠物饲料在店内开封,进行散装出售(包括方便外带的建议包装)的人员。

(2)输入者的范围

需要申报的输入者:

①为了能在日本销售,将国外工厂生产的宠物饲料输入国内的从业人员(等于货物输入者);

②将在国外生产或者销售的宠物饲料,经过船运和容器包装后输入国内的从事人员(包括同时也是销售者的货物输入者)。

不需要申报的输入者:

①只输入原材料,并在国内进行生产的人员(如是生产销售用的宠物饲料,需要提交生产者的申报);

②只进行货物运输等从事输入通关工作的人员;

③受输入者的委托,将输入的销售用宠物饲料进行运输、存库的人员。

④受销售者的委托,代行输入国外生产和销售的销售用宠物饲料,不能成为通关时货物输入者的人员。

2.申报的内容

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者和输入者(不包括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中规定的人员),依照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在开展相关业务前,须通报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下列事项:

(1)名称和地址(名称、代表姓名和公司主要业务部门的地址);

(2)生产者生产相关玩赏动物饲料的营业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3)销售和存储相关玩赏动物饲料的场所地址;

(4)其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的事项。

根据《宠物食物安全法》第九条提交的申报,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寄交申报表。(适用申报业务的除外)

(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实施规则见第二条)

《宠物食物安全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号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的事项,如下所示:

(1)生产和输入的宠物饲料所适用的宠物种类;

(2)该宠物饲料生产和输入的开始日期;

(3)输出型宠物饲料的生产和输入,其主要内容。

(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实施规则见第四条)

五、查验制度

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当确认由于使用以下所示的宠物饲料而引起宠物健康问题时,有权听取农业材料审议会和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禁止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的各项作业:

(1)含有或怀疑含有有毒物质的宠物饲料;

(2)受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怀疑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宠物饲料。

《宠物食物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当销售或者保管以下所示的宠物饲料,并确定由于此类宠物饲料的使用造成宠物健康受危害时,在必要的限度内,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有权命令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停止该宠物饲料的生产并采取回收等必要措施:

(1)从第六条第二项到第四项所规定的宠物饲料;

(2)根据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所禁止的宠物饲料。

《宠物食物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及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安全技术中心(FAMIC)应对相关的从业者,进行报告征收、出入检查等工作,从而保证实际的生产、销售和输入符合标准和规格。

附件1 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法(2008年第83号法律)

颁布日期:2008年6月18日

一、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等来保障饲料安全,从而达到保护玩赏动物以有利于其生存的目的。

(定义)

第二条 (1)本法中,玩赏动物是指内阁法令中规定的以作为宠物为目的而饲养的动物。

(2)本法中,玩赏动物饲料是指以向玩赏动物提供营养为目的的饲料。

(3)本法中,生产者是指从事玩赏动物饲料生产(包括混合与加工,下同)的人员,进口者是指从事玩赏动物饲料进口的人员,销售者是指从事玩赏动物饲料销售,同时不是生产者与进口者的相关人员。

(从业者的责任)

第三条 在开展业务活动时,生产者、进口者与销售者必须了解其首要责任是要保证玩赏动物饲料的安全,尽力掌握与保障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有关的经验与技术,保障玩赏动物饲料原材料的安全,必要时召回饲料,以防止可能对动物健康造成的伤害,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国家政府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政府应该尽力收集、整理、分析和提供与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有关的信息。

二、玩赏动物饲料生产等规章

(标准和规格)

第五条 (1)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要从防止玩赏动物饲料对动物健康造成损害的角度,制定饲料生产和标记的相关标准,并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制定玩赏动物饲料成分的规格。

(2)在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在考虑要制定、修改或废除前面条例中涉及的标准和规格时,须听取农业物料理事会和中央环境委员会的意见。

(生产等的禁止事项)

第六条 前一章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和规格制定后,任何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以销售为目的(包括除销售外的向不确定的或大量人群提供,以及其他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具有相同效果的提供,下同),用不符合规定的方式生产玩赏动物饲料。

(2)用不符合规定的方式生产的玩赏动物饲料的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进口。

(3)缺少符合相关规定标识的玩赏动物饲料的销售。

(4)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玩赏动物饲料的销售、生产和以销售为目的的进口。

(含有有害物质的玩赏动物饲料生产的禁止事项)

第七条 (1)如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认为有必要通过使用下列玩赏动物饲料来防止动物健康遭受损害,需听取农业物料理事会和中央环境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禁止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进行相关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进口和销售。

①含有或怀疑含有有害物质的玩赏动物饲料。

②含有或怀疑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玩赏动物饲料。

(2)在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根据上述章节规定制定了禁止事项时,须在官方报纸上公布。

(销毁等规定)

第八条 如生产者、进口者或销售者销售了或以销售为目的储备了下列玩赏动物饲料,同时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有必要通过使用相关玩赏动物饲料来防止可能对动物健康产生的损害,在保证动物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可以命令相关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销毁或召回相关玩赏动物饲料,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1)第六条第二项到第四项中的玩赏动物饲料。

(2)前一条第一段中禁止的玩赏动物饲料。

(生产者等的通告)

第九条 (1)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一段规定已制定了相关标准和规格的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者和进口者(不包括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中规定的人员),依照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在开展相关业务前,须通报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下列事项:

①名称和地址(名称,代表姓名和公司主要业务部门的地址)。

②生产者生产相关玩赏动物饲料的营业场所的名称和地址。

③销售和存储相关玩赏动物饲料的场所的地址。

④其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的事项。

(2)由于根据第五条第一段中的规定而制定了新的标准和规格,前述章节所规定的生产者或进口者,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规定,应在标准和规格制定后的30天内,向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通告前述章节中提及的每个项目。

(3)根据前两段的规定进行了通告的从业者,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的规定,如通告事项发生变化,须在变化发生30天内通告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业务终止时须采取同样的做法。

(4)如进行了通告的从业者将全部业务转让给了与本条第一和第二段中规定的通告有关的人员,或发生了与进行了通告的从业者有关的继承、兼并或拆分(限于与通告有关的全部业务的继承),接受全部业务转让的人员,或继承者(如存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继承者时,应通过一致同意挑选出一名继承者),兼并后存在的企业,通过兼并建立的企业,或由于拆分而继承了全部业务的公司,须接任进行通告从业者的位置。

(5)根据上段规定而接任了进行通告从业者位置的从业者,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的规定,须在继承发生30天的时间内,通告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并附带可以提供事实证据的文件。

(记录本的保存)

第十条 (1)根据第五条第一段的规定而制定了标准和规格的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者或进口者须建立记录本,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法令的规定,在生产或进口相关玩赏动物饲料时,应记录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所规定的事项,并保留记录本。

(2)根据第五条第一段的规定而制定了标准和规格的玩赏动物饲料的生产者、进口者或销售者,需建立记录本,根据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的规定,在相关玩赏动物饲料转让给其他生产者、进口者或销售者时,应记录名称、数量、转让另一方的名称和其他农林水产省和环境省规定的项目,并保留记录本。

三、杂项条例

(报告的收集)

第十一条 (1)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在执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包括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在内,递交相关报告。

(2)下面列项中提及的大臣,应及时通知每一相关项中提及的大臣执行上一段规定的结果。

①农林水产大臣、环境大臣。

(注意:农林水产大臣独立收集报告时,应通知环境大臣结果)

②环境大臣、农林水产大臣。

(注意:环境大臣独立收集报告时,应通知农林水产大臣结果)

(现场检查等)

第十二条 (1)农林水产大臣或环境大臣,在执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可以要求其官员进入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所拥有的与玩赏动物饲料生产、出口、零售、运输、储存活动有关的营业场所、仓库、船只、车辆和其他相关地点,检查与经营有关的玩赏动物饲料、原材料、记录本、文件和其他项目,询问有关各方,抽取检查所需的饲料和原材料。尽管抽取饲料和原材料是检查所需,仍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进行适当补贴。

(2)官员在根据上段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时,应携带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向相关各方出示。

(3)根据第一段的规定而进行的现场检查的权利,不可以用于批准犯罪调查。

(4)下面列项中提及的大臣,应及时通知每一相关项中提及的大臣执行第一款规定的结果。

①农林水产大臣,环境大臣。

②环境大臣,农林水产大臣。

(5)如农林水产大臣或环境大臣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玩赏动物饲料或原材料的抽样,必须公布相关玩赏动物饲料或原材料检查结果的总结。

(FAMIC进行的现场检查等)

第十三条 (1)在上一条第一款所说明的必要情形下,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食品及农业物料检验中心(FAMIC)进入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饲料运送者和仓库看管者所拥有的与玩赏动物饲料生产、出口、零售、运输、储存活动有关的营业场所、仓库、船只、车辆和其他相关地点,检查与经营有关的玩赏动物饲料、原材料、记录本、文件和其他项目,询问有关各方,抽取检查所需的饲料和原材料。尽管抽取饲料和原材料是检查所需,仍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进行适当补贴。

(2)如农林水产省根据前面条款的规定,要求FAMIC开展现场检查,应给予FAMIC开展现场检查的相关指示,说明日期、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3)在FAMIC根据上款的指示,开展第一款中规定的现场检查时,必须根据农林水产省法令向农林水产省报告结果。

(4)在收到上款规定的报告后,农林水产大臣应及时向环境大臣通告其内容。

(5)前一条第二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根据第一款适用作出修改,同样,同条第五款的规定也应当根据第一款适用所作出修改。

(对FAMIC的要求)

第十四条在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保证前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现场检查的顺利执行时,农林水产大臣要告知FAMIC进行相关活动的要求。

(用于出口的玩赏动物饲料的例外情况)

第十五条执行本法的部分例外情况及其他与出口玩赏动物饲料有关的必要例外情况,须通过内阁法规制定。

(授权)

第十六条 (1)本法所赋予的农林水产省的权力可以根据农林水产省法令的规定,下放给地区农业管理办公室主任。

(2)本法所赋予的环境部的权力可以根据环境省法令的规定,下放给地区环境办公室主任。

(临时措施)

第十七条 如在本法的基础上制定、修改或废除了有关法令,应在保证法令制定、修改或废除一致性的合理范围内制定相关的临时措施(包括处罚条款的临时措施)。

四、处罚条例

第十八条适用下列各项的人员可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合并执行。

(1)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人员。

(2)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事项的人员。

(3)违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法令的人员。

第十九条适用下列各项的人员可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根据第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关通告的人员或进行了错误通告的人员。

(2)没有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交报告的人员或上交了错误报告的人员。

(3)拒绝、破坏或逃避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或抽样的人员,没有对这些条款中规定的问题做出回答的人员以及做出了错误回答的人员。

第二十条如企业代表、代理商、企业其他员工、个人或企业行为违反了下列各项的规定,企业将被处以具体项的罚款,除对违反者罚款外,其他相关个人也将按每条具体规定处以一定罚款。

(1)第十八条不多于一亿日元的罚款。

(2)上一条款中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没有按第九条第三和第五款的规定进行通告的人员或进行了错误通告的人员,将被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如违反了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法令,违反了规定的FAMIC官员将被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没有建立记录本的人员,没有登记相关条目的人员,登记了错误条目的人员或没有保存记录本的人员,违反了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五、附则

(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将自内阁法令规定的,不超过制定日期一年内的具体时间起生效。但附则里第二与第三条的规定将自制定之日起生效。

(实施的准备)

第二条农林水产大臣和环境大臣在本法施行前,有关根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规格的事宜,应分别听取农业物料理事会和中央环境委员会的意见。

(内阁法令的授权)

第三条除前一条的规定之外,内阁法令将决定执行本法所需的必要临时措施。

(检查)

第四条如国家政府在本法实施五年后认为有必要评估本法的执行情况,须检查本法的相关条款,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基本环境法的部分修改)

第五条基本环境法(1993年第91号法律)将作如下部分修改:第四十一条第2款第3项中“……生物多样性基本法(2008年第58号法律)”将改为“……生物多样性基本法(2008年第58号法律)和保障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法(2008年第83号法律)”。

(食品与农业物料检验中心法令的部分修改)

第六条食品与农业物料检验中心法令(1999年第183号法律)将作如下部分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将被改为第七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下面的项目将添加作为第四项。

“依照保障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法(2008年第83号法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的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

(农林水产省建立法令的部分修改)

第七条农林水产省建立法令(1999年第98号法律)将作如下部分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种子和幼苗法案(1998年第83号法律)”将被改为“……种子和幼苗法案(1998年第83号法律)和保障玩赏动物饲料安全法(2008年第83号法律)”。

附件2 宠物饲料成分规格的相关省令

根据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平成二十年法律第八十三号)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宠物饲料成分规格的相关省令规定如下:

关于确保玩赏动物饲料安全的法律(以下简称“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宠物饲料成分规格和制造方法的表示标准,请参考表2-4。

一、附则

(实施日期)

第一条 本省令从法律实施日(平成二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过程措施)

第二条 1.法律第六条第一号、第二号和第四号所列的行为,若涉及平成二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生产的宠物饲料,同条规定则不置用。

2.法律第六条第三号规定的行为,若涉及平成二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生产的宠物饲料,同条规定则不适用。

3.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于平成二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生产的宠物饲料,若是法律第六条第二号和第四号规定的在销售或者在仓库保管等待销售的宠物饲料,法律第八条(限于第一号有关的部分)的规定则不适用。

4.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于平成二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生产的宠物饲料,若是法律第六条第三号规定的在销售或者在仓库保管等待销售的宠物饲料,法律第八条(限于第一号有关的部分)的规定则不适用。

二、别表

1.销售用宠物饲料的成分规格

(1)每吨用于销售的宠物饲料 [销售(法律第6条第1号规定的销售)用的宠物饲料,除给该宠物饲料生产车间的宠物喂食的饲料外]中乙氧喹啉、BHT抗酸化剂、饲料添加剂的含量不得超过150 g。但是若食用对象是狗的话,每吨销售用的宠物饲料中乙氧喹啉含量必须少于75 g。

(2)销售用宠物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必须少于0.02 mg/kg。

(3)下表中农药名称所示的农药 [农药管理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82号)] (包括物质发生化学变化后生成的物质)在销售用宠物饲料中的含量,必须在所规定的限量以下。

表2-4 农药限量

(4)计算(1)~(3)项规定的物质在销售用宠物饲料中的含量时,若该宠物饲料的水分含量超过10%,其超过的量不算在该销售用宠物饲料重量内;若水分的含量不足10%,则不足的量算在该销售用宠物饲料的重量内。

2.销售用宠物饲料生产方法的标准

(1)不得使用含有有毒物质和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物质。有疑似含有这些的原材料也不得使用。

(2)加热或烘烤销售用宠物饲料时,须使用有效的方法除去原材料带有的或发育而成的微生物。

(3)宠物饲料的食用对象为猫时,不能含有丙烯化学物。

3.销售用宠物饲料的标识标准

销售用的宠物饲料,必须标识以下各个事项:

a.销售用宠物饲料的名称;

b.原材料名;

c.保质期(指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保存时,能保证产品质量良好的最长时间。但也有可能出现即使超过保质期,产品质量仍良好的情况);

d.生产者、输入者和销售者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e.原产国名。

附件3 出口日本的热处理禽肉及其制品的动物卫生要求

(1)这份文件规定了对于出口到日本的热处理禽肉及其制品的要求。

(2)在这份文件中,一些词的定义如下:

①热处理是指条款7中提到的授权工厂在以下条件中所作的处理:

a.通过煮沸或者暴露在热蒸汽中或者深度油炸的方式,使禽肉及制品中心的温度在70℃或者更高温度保持1分钟或者1分钟以上;

b.通过a以外的方法,使禽肉及制品的中心的温度在70℃或更高温度保持30分钟或30分钟以上。

②这里的家禽是指鸡、鸭、火鸡、鹌鹑、鹅。

③这里的禽肉及其制品是指家禽的肉、脂肪、肌腱、内脏和用以上提到的这些原料制成的产品(肉粉和肉骨粉除外)。

④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HPAI”)是指由以下原因引起的一种家禽传染病:

a. H5或H7亚型禽流感病毒;

b.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关于诊断和疫苗标准手册上指出的其他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

⑤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他(以下简称“HPAI及其他”)指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家禽霍乱、沙门氏菌病 [仅指鸡白痢沙门氏菌(Salmonella prullorum)或鸡沙门氏菌(Salmonella gallinarum)]。

⑥疫情暴发指临床症状的出现,疾病的抗原或抗体(仅指HPAI的抗体)的发现,或对病原体的确认。

⑦出口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⑧日本动物卫生当局是指动物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局、食品安全和消费管理科、日本农林水产省。

(3)当出口国出口禽肉及其制品到日本时,在出口国必须完成以下要求:

①HPAI及其他被规定为必须向动物卫生当局报告的疾病;

②根据国际动物卫生组织的要求实施对HPAI的监测并使动物卫生当局完全知晓监测结果。

(4)对于被用来生产热处理禽肉及其制品的家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①在它们被屠宰前的21天内,于被饲养的农场确认没有爆发过HPAI;

②饲养家禽的农场没有接种过HPAI疫苗;

③在条款(5)中所规定的经过认证的屠宰厂,由出口国政府的官方检测人员进行宰前、宰后检疫,确认这些家禽没有感染任何禽类传染病。

(5)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其屠宰厂(以下简称“经过认证的屠宰厂”),必须经过出口国政府的认证。

(6)禽肉及其制品的热处理工厂,必须经过出口国政府认证。经出口国动物卫生部门的申请,对于符合标准(以下简称“指定的标准”)的热处理工厂,日本卫生当局会批准他们在两年内出口加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到日本。

(7)经出口国动物卫生部门的申请,对于符合标准(以下简称“指定的标准”)的热处理工厂,日本卫生当局会批准他们在两年内出口加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到日本。

(8)条款(7)中说到的出口国提交申请后,作为回应,日本卫生当局会到生产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所有费用由出口国承担。

(9)当条款(7)中提到的指定加工厂(以下简称“被批准的工厂”)计划进行重建、扩张或其他建筑的结构改变时,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必须提前向日本卫生当局递交申请。

(10)如果被批准的工厂变更名称或地址,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必须立即通知动物卫生当局。

(11)被批准的工厂经理每个月至少确认一次工厂实施了预防卫生危害风险的措施并确保在热处理过程中产品质量合格,结果必须以书面形式保存至少2年。

(12)被批准的工厂经理必须记录以下事项并保存这些记录至少2年:

①加热处理的日期;

②每款禽肉及其制品的加热数量及它们的加热记录;

③每批货物到达目的国的日期和数量。

(13)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必须每6个月到工厂检查至少一次,以确定工厂是否保持达到了日方“指定的标准”和这份文件中所规定的动物卫生条件要求。

(14)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就条款(13)中要求的对工厂的检查,每6个月向日本的动物卫生当局提交一份检查结果报告,这些报告的记录要保存2年。

(15)如果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发现被批准的工厂有不符合指定标准和这份文件所规定的动物卫生条件要求的地方,卫生部门必须立即停止这些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的出货,并尽快通知日本卫生当局相关信息。

(16)如果条款(15)中提到的情况发生了,被批准的工厂采取了恰当的矫正,出口国的卫生部门向日本卫生当局报告相关信息,然后可以继续出货。

(17)当日本卫生当局认为必要时,出口国的卫生部门,一经要求,要向日本卫生当局提供条款(13)所提的视察结果的书面记录副本。

(18)当日本卫生当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指定的热处理工厂进行现场视察以确认被批准的工厂是否满足指定的标准和这份文件所规定的动物卫生条件要求。

(19)当日本卫生当局认为被批准的工厂不符合指定的标准或没有实现这份文件所规定的动物卫生条件要求时,他们可以撤销对工厂的授权并立即暂停进口该厂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

(20)出口国的卫生部门要确保热处理的禽肉及其制品被储存在于净卫生的包裹或容器中并以正确的操作方式,能有效地防止产品被任何动物传染性疾病的病原体感染直到发货。

(21)如果热处理的禽肉制品运输时要经过第三方国家到达日本,这些产品必须装在密封的集装箱内,集装箱要由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加以铅封,并且这些铅封要能明显地区别于第三方国家的。

(22)如果确认或怀疑“HPAI及其他”疫情暴发,出口国的动物卫生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日本卫生当局,必须每月向日本卫生当局报告疫情的主要状况。

(23)对于热处理的禽肉制品,出口国卫生部门要出具检疫证书,证书要用英文详细列明以下事项:

①符合条款(3)到条款(6)以及条款(20)的各条款要求;

②被授权的屠宰厂和被授权的生产工厂的名称、地址及注册号;

③被日方批准的工厂的名称、地址和批准号;

④屠宰、生产加工和热处理的日期;

⑤集装箱的铅封号;

⑥出运的日期及港口名称;

⑦检疫证书签发的时间和地点,签发人的姓名和职位。

(24)对于用2004年3月19日或该日期以后屠宰的家禽制成的出口到日本的禽肉制品,本文件列明的动物卫生条件要求必须予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