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方社会学理论的逻辑
- 谢立中
- 10115字
- 2025-03-27 18:35:57
二、社会实在论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涂尔干不仅同意以实证科学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的想法,而且乐意接受“实证主义”这个称号。我们甚至可以说,涂尔干比孔德、斯图亚特·穆勒和斯宾塞等人更好地论证了以实证主义精神来研究社会现象的必要性。孔德只是从人类认识(其中隐含了从无机物到有机物到生物现象再到人类社会各个领域之间)的统一性和人类认识的各个领域从神学到形而上学再到实证科学三阶段进化的必然性,说明用实证主义精神来研究社会的必然性。穆勒和斯宾塞等人在自己的著作中也只是简单地重复着孔德已经提出的那些看法。只有到了涂尔干这里,以实证主义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的设想才获得了真正充分有效的论证。涂尔干不是像孔德等人那样从世界和人类认识的统一性中简单地推论出以实证主义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的必要性,而是从社会现象本身所具有的实在论性质来说明这种必要性。
如上所述,在涂尔干看来,社会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性的精神存在。但涂尔干又进一步反复强调:这种道德性质的精神存在是一种与个人意识完全不同,而与自然科学所研究的物质现象在本质上完全一致的客观实在。
那么,什么是“社会现象”呢?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涂尔干对他的“社会现象”的含义进行了解说。涂尔干指出,所谓“社会现象”,不是指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与人或与社会利益有关的现象,也不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现象,否则的话,社会学和生理学、心理学就不会有什么差别了。“社会现象”指的是在任何社会中都存在的因其自身特有的一些特征而与其他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有很大差别的那种现象,如宗教信仰、风俗道德、法律、语言符号、货币制度、信贷手段、职业规范、时尚潮流,以及政党、行会一类的政治团体等。这些现象因其所具有的两方面特征而不同于其他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首先,这些现象是独立于/外在于我们每个人的。例如,当我们作为一个兄弟、丈夫或公民去尽自己的某种义务时,或者当我们履行自己与他人订立的契约时,我们其实是在尽某种存在于我的身体和行为之外的道德、法律为我们规定的义务。尽管我们会认为这些义务符合我自己的感情,从内心认可它,它也是来自外部而非我们自身的一种要求。因为这些义务不是我们自己创造的,而是在我们每个人出生之前就已经存在,通过教育等途径让我接受的。因此,它是一种存在于我们个人之外、不以我们个人意志为转移、独立发挥作用的客观实在。其次,这些现象不仅独立于/外在于我们个人,而且反过来还对我们个人具有强制力。它们具有一种强大的力量,通过某种强制来使个人服从,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可能是心甘情愿服从它的,并没有觉得有什么压迫或强制力存在,但实际上这种强制力并不因为我们没有感受到它就不存在。证据就是,只要我们试图对它加以反抗,这种强制性就会立即表现出来。例如,如果我想做一件违法的事情,如果来得及的话,法律就会对我的行为加以禁止或纠正,来不及的话,法律就会对我进行惩罚;“纯粹道德”或习俗也是如此,它通过社会舆论对我的行为加以禁止或惩罚;我可以不与我的同胞讲共同的语言,使用法定的货币,或采用符合时代潮流的方式去经营企业,但最终我将不得不如此,否则我会以惨败的结局告终。涂尔干指出,据此我们可以确定,在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确实存在着一种现象,“这类事实由存在于个人之身外,但又具有使个人不能不服从的强制力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构成。因此,不能把它们与有机体现象混为一谈,因为有机体现象由表象和动作构成;也不能把它们与仅仅存在于个人意识之中并依靠个人意识而存在的心理现象混为一谈。这样,它们就构成为一个新种,只能用‘社会的’一词来修饰它,即可名之为社会事实”1。涂尔干还进一步辨析说,由于这些被我们称为“社会现象”的现象对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外在的强制力,社会的每个成员都不得不服从于它,因此必然成为一种在社会上大多数人那里都能观察到的普遍现象。所以,社会现象必然是普遍现象,但我们并不能得出结论说在社会上多数人那里都能观察到的普遍现象都是社会现象,因为每个社会成员出于一些个人生理或心理的原因不约而同自发产生的一些现象可能也具有普遍性,但它们不是由于外在于我们的那些社会力量强制我们发生的,因此不属于社会现象。“构成社会事实的,是团体的信仰、倾向和习俗这类东西,至于以集体形式表现在个人身上的那些状态,则是另一种东西。”2它们不能被称为社会事实。
在1897年出版的《自杀论》一书中,涂尔干借论证“自杀现象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观点的机会,对他所谓社会现象的基本特征(外在性、强制性而非普遍性)进行了说明。
凯特勒等人曾经提出“平均类型”或“平均人”一类的概念,来描述在社会生活中重复或普遍出现在许多个体身上的那些现象。这类概念的一个隐含推论就是,所谓的社会现象其实不过是一定数量社会成员个体状态的平均值而已。因此,归根结底,并不存在什么完全独立于/外在于个体的社会现象。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涂尔干也采用了“平均类型”这一概念来解释作为社会学研究对象的所谓“正常”现象。他写道,“我称那些具有最普遍形态的事实为正常现象,称其他事实为病态或病理现象。如果把以最常见的形态最频繁地出现于同一种内的属性归纳为一个整体,即归纳为一种抽象的个性,将由此得到的假设的存在称为平均类型,那么,就可以说这个平均类型是正常类型,而一切不符合健康标准的现象都是病态现象”3。无疑,这种说法很容易与凯特勒等人的说法混淆,给人这样一种印象,似乎涂尔干也认为社会现象不过是在多数个体身上重复出现或普遍存在的那些现象。为了澄清自己的看法,在《自杀论》一书中,涂尔干以自杀这一具体社会现象为例对自己的看法作了特别说明。这一次,涂尔干声明,将社会现象混同于一般统计学上的“平均类型”的说法是错误的。4原因是:
首先,所谓的“平均类型”是把众多个别现象用数学方法加以平均得来的。用这种方法去把握特定范围内诸个体固有的某种自然属性在个体间分布的实际常量,还是有效的。如测量一群人的身高,把测量结果加总后再除以总人数,其结果就能反映出这群人中最常见的实际身高。“超高的巨人和奇矮的侏儒在数量上几乎是相等的,它们相互抵消也就不会影响平均数。”5但用这种方法来把握人们的情感、思想和行为的状况就不一样了,因为人们的情感、思想和行为的变化空间比较大,如果没有一种独立于/外在于个人的强制力将其影响施加于每个社会成员,那么人们的情感、思想和行为就很难形成高度一致的倾向。“尽管社会环境对多数个人是一致的,但我们并不能认为它能以同样的方式影响所有人,从而产生千人一面的效果。社会环境从根本上讲是普遍性的观点、信仰、习惯和倾向的总和。它要施影响于个人,首先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与个人保持相对独立。”6换言之,某些以平均类型形式表现出来的现象完全是独立于/外在于个体的一些社会因素对社会成员施加普遍性强制影响的结果,而非像身高、体重等生理属性那样只是诸多个体自身固有属性(个体事实)之常量的反映。因此,我们或许可以说,社会现象可以通过平均类型来表现,但却不能将两者等同,以为只要是平均类型就是社会现象,甚至由于发现某些平均类型只是个体固有属性的平均数就进一步推论所有社会现象都只是个体自身固有属性的平均数。
其次,即使某些社会现象可以通过平均类型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也不意味着所有社会现象都可以如此。平均类型或平均人概念只能把握社会成员中大多数人都具有的那些行为特征,而对于自杀等只在极少数人那里才有的行为特征就无法加以表现,因为它在社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太小,平均化之后所得均值也会很小,以至于我们会据此认为它根本就不会发生,从而对这类行为特征产生错误的理解。以自杀为例:当时的法国长期以来每百万人口中自杀人数不超过150人,统计处理后每人的平均自杀强度只有万分之一点五,接近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国人的平均自保强度要远远高于平均自杀强度,以此而言,法国根本不应该存在自杀现象。但事实上,无论在哪个国家,一定数量的自杀现象总是存在的,而且其自杀率在很长时间内都相对稳定不变。这说明平均类型概念对于我们理解这类虽然只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但却同样稳定存在的现象完全无能为力。“不管对平均人的了解多么深刻,对于解释自杀的根源以及理解在特定社会中自杀人数的稳定性都是无济于事的。”7我们只能从外部的社会因素对这些个体的影响中去解释这些现象。“自杀者在人口中所占比例极小且非常分散。他们各行其是并不知道还有同路人。只要社会状况保持稳定不变,自杀人数也几乎不变。由此可见,这些单独的自杀行为看起来似乎互不关联,实际上必是同一个起因或同一组起因的结果。……在他们共处的环境里,必然有一种力量促使他们走向同一方向;这种力量的大小决定自杀人数的多少。这种力量产生的效果并不随生理的或物质的条件,而是随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8
再次,有人认为,即使我们同意自杀一类的现象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而是他人影响所致,我们也无须认定这种影响是出于一种独立于/外在于个人的集体力量的强制性影响。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稳定性、持续性,其实都可以用这种现象在个体之间的传播之类的机制来加以解释。他们认为,“任何社会性的东西,无论是语言词汇、宗教礼仪、手工技艺、艺术手段、法律条文还是道德格言,都是从一个作为个人的父母、教师、朋友,邻居或同志传向另一个人的”9。涂尔干反驳说,如果用此类代际传播的机制来解释观念和情感的延续,或许还差强人意,但用它来解释自杀之类的行为方式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比率上的稳定性就无法接受了。因为自杀现象不仅年年有,而且邻近年份的规模也几乎差不多,用个体之间的传播机制是无法解释这种现象的,因为难以设想人们会一对一地有意识地去继承自杀行为以维持大致等同的自杀规模。因此,我们只能把这种现象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规模上的稳定性“归于超越一切个体的共性因素的持久作用”10。我们“可以认为它是由个人以外的某种动力决定的。鉴于这种动力必定是精神上的,而除个人外,世界上的精神结构只有社会,所以这种动力必定是社会的。不管称其为何物,重要的是要承认其存在,将其视为从外界促进我们行为的一个动力集合体。如同对我们产生影响的物理化学因素一样,它确是客观存在并非口头概念”11。
对于存在着一种独立于/外在于个体的集体性精神力量这种看法,有人表示始终难以理解。他们从一种社会唯名论的立场出发,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只有个人,能够有意识思考的精神存在物也只能是个人,怎么能说还有一种独立于/外在于个人或个人意识的集体性意识呢?对此,涂尔干首次提出了一种日后他一再坚持的说法来加以回应。他说:如果认为社会中我们能够看到的只是有意识的个人,就认为不可能存在独立于个人(意识)的集体性意识,这种“整体从本质上讲就是部分的简单堆砌”的看法在逻辑上是经不起检验的。“如果按此逻辑,我们就可以说生物世界中一切都是无生命的,因为细胞完全是由无生命的原子构成的。人类社会也一样。虽然个人是这里的基本组成部分,但个人可以组合成一种新型的精神结合体,这个结合体又具有自己的思维和感情方式。……它是一种新东西。当个人的意识相互结合起来的时候,世界就发生了某种变化,这种变化自然会引起其他变化。”12所以,在社会中,并非除了个人之外别无他物,而是还有许多他物,包括物质的他物和精神的他物。
最后,针对那种坚持认为社会中只有个体及其意识而不可能有独立于个人及其意识的集体性意识、所谓社会现象只是个体现象的平均类型的观点,涂尔干进一步反驳说,如果把社会现象等同于个体现象的平均形式,那就无法理解道德理想的形成和存在。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可以感受到许多其水准远超普通个人道德水平的道德原则存在。如果社会只是无数个人的简单堆积,社会现象只是无数个人现象的平均形式,那这些远超个人道德水平的道德原则是从何而来的呢?“平均人的道德观是中庸的,在他身上只能看到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就是这些原则也不如在集体形式即在整个社会中表现的更准确更具权威性。……既然个人总的来说并无非凡之处,那么,如果只表现平均人的思想怎么会产生那些超凡脱俗的道德呢?”宗教曾经将这些道德原则的产生和存在归结于上帝。但在科学时代,我们已经不接受这一解释。那我们该怎么回答这一问题呢?“如果排除了宗教,那么这种道德观是从哪里来的呢?是把这个问题悬起来还是把它列为意识的集体状态的产物呢?道德观要么是来自虚无,要么是来自社会。鉴于它只能存在于意识之中,必须承认集体意识非但不能和平均意识混为一谈,而且处处都超它一头。”13当然,涂尔干提醒说,这并非认为个人的行为完全是受到集体意识的影响,而不受自身个性的影响。事实上,个人的行为具有两重性:既受到集体意识的影响,又受到自身个性的影响。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这两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每个人都处于两种对抗的力量之间,一种是力图占有个人的集体力量,另一种是反抗前者的个人力量,(但)实际上前一种要比后一种强大得多,因为它是由全部个人力量结合而成的。”14“ 因此,衡量任何集体性因素的恰当方式,不是衡量它在个人意识中的多少然后取平均数,而应是其总和。”15
1898年,涂尔干又发表了《个体表现与集体表现》一文,通过“个体表现”和“集体表现”类比的方式,将其在《自杀论》中提出的“整体具有部分所不具有的新性质”这一逻辑进一步加以发挥,对以“集体表现”为内容的社会现象的独立外在性质作了专门论证。涂尔干指出,曾经有人认为,个体心灵或意识等心理现象只是个体大脑神经物质的一种属性,是神经物质运动的派生现象。因此,可以将所有的心理现象还原为大脑中神经物质的运动,用后者来解释前者。但是今天很少有人认同这种观点了。今天人们已经认识到,有大量的证据表明:个体的心理现象虽然需要以大脑中的神经物质作为自己存在和运动的基质,但其本身却不仅仅是后者的派生物,而是一种独立于/外在于这些基质的新的实在,正如生命本身也是以矿物粒子为基质、以后者的结合为基础,但却是一种独立于/外在于这些矿物粒子的全新实在,具有不能还原为这些矿物粒子的独特性质,因而不能只被视为后者的派生物一样。“表现一旦存在,就会继续存在于它们自身中,它们的存在不会永久依赖于神经中枢的排列,如果它们具有彼此直接作用以及根据自身规律结合起来的力量,那么它们就是实在,这种实在维持着与其基质之间的密切关系,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后者。……它部分依靠自身的力量而存在,具有自身独特的存在方式。”16涂尔干认为,社会现象与其“基质”(个体及其意识)之间的关系与此完全相似。“当我们在别处说社会事实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个体,外在于个体心灵时,我们只是确认了我们刚为心理世界所确立的社会世界。社会对其基质来说,是一群相互关联的个体。通过统一在一起,他们形成了系统,系统根据他们的地理分布和交流渠道的性质和数量而变化,成为社会生活得以产生的基础。……形成社会的个体心灵之间的作用和反作用构成了集体表现,它并不直接来自个体心灵,而是超越了它们。”17涂尔干提出,我们可以用同样的原理来解释这两种情形,这个原理就是:由部分聚合而成的整体具有部分所不具有的独特性质。这个原理其实是一个适用于无机界、有机界和精神世界的普遍原理。譬如,由化学元素合成的整体就具有单个元素所不具有的新性质。“合成物超出了个体的范围,就像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正如它通过整体,也存在于整体之中一样。在这种意义上,它是外在于个体的。无疑,每个个体都是一个部分,但不可能在任何个体中找到整体。为了理解它本来的样子,人们必须考虑其总体性的聚合。”18社会现象也是如此。所以,那些把社会现象还原为个体及其意识的做法是错误的。“我们必须通过整体特有的属性来解释现象是整体的产物,通过复杂来解释复杂,通过社会来解释社会事实,生命事实和心理事实也得通过它们所形成的自成一类的结合来解释。这是科学研究所能遵循的唯一途径。”19
涂尔干的上述观点发表后,在法国学界引发了许多激烈的争论。为了澄清自己的观点和为自己的观点辩护,1901年,涂尔干又撰写了《论社会学中的客观方法》一文(此文随后作为新版序言收入当年出版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二版)。在这篇序言中,涂尔干针对人们争议比较大、对他自己的社会学说来说也比较具有核心意义的三个问题集中进行了说明。这三个问题是:
(1)社会事实是不是一种像物质事物那样的客观事物?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涂尔干曾经明确地说“要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社会现象是物,而且应该把它们作为物来研究”,“我们要把社会现象作为外在的物从外部来研究”等。这一命题引起了人们最大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这种把社会现象视为一种“物”的说法是把社会现实等同于外部现实,是一种奇谈怪论。对此,涂尔干声明,他并“不是说社会事实是物质之物,而是说社会事实是与物质之物具有同等地位但表现形式不同的物”20。涂尔干进一步解释说,所谓“物”,指的是具有以下属性的那些东西:“如同从外部认识的东西与从内部认识的东西是对立的一样,物与观念也是对立的。凡是智力不能自然理解的一切认识对象;凡是我们不能以简单的精神分析方法形成一个确切概念的东西;凡是精神只有在摆脱自我,通过观察和实验,逐渐由最表面的、最容易看到的标志转向不易感知的、最深层的标志的条件下才能最终理解的东西,都是物。”21从这个意义来说,除了数学以外的一切科学的研究对象都是物。作为社会学研究对象的社会事实当然也是如此,因为社会事实完全符合上述关于物的定义。有人(就像我们所谓社会唯名论者那样)认为,由于社会现象是人类自己的行为制造出来的,因此我们只要了解人类的自我意识就能够知道他们干了些什么事以及是怎样做的。涂尔干举出三点理由对此加以反驳:首先,绝大多数社会制度是由前人创建出来遗留给我们的,我们并没有参与过它们的形成过程,因此从我们自己的意识中不可能找到它们产生的原因。其次,对于我们参与了其形成过程的那些社会制度而言,由于事情的复杂和模糊不清,我们往往难以弄清楚决定我们自己行动的真实原因和行动的性质。最后,社会事实是许多个体集体行动的结果,具体参与其中的每一个体的作用都是微不足道的,就算个体能够大致猜测到自己行动的动机,但由于对他人的行为动机我们可能意识不到,因而也就无法通过我们自己的内部意识来理解集体行动创造出来的结果。“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具有全部的集体认识;因此,必须找出若干使这种集体认识成为可感知的外部特征。”22必须将作为集体行动结果的社会事实当作与物理学、化学和生物学等科学所研究的物类似的东西来看待,采用科学的方法来对它客观地加以研究。
(2)社会现象是否具有外在于个人的独立性质?尽管涂尔干在不同场合反复说明,但还是有人认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只有个人及其意识,脱离了个人意识就无法解释社会事实。就此,涂尔干再次重申了他在《自杀论》和《个人表现与集体表现》等著述中使用过的“由部分聚合而成的整体具有部分所不具有的独特性质”这一论点,指出如果我们把这一原理应用于社会学,“也认为这种构成整体社会的特殊综合体可产生与孤立地出现于个人意识中的现象完全不同的新现象,那就应该承认,这些特殊的事实存在于产生了它们的社会本身之中,而不存在于这个社会的局部之中,即不存在于它的成员之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些特殊的事实,正如生命的特征存在于构成生物的无机物之外一样,也存在于构成社会的个人意识之外”23。有人提出异议说,即使如此,但既然集体意识和个体意识都是意识,作为意识它们应该具有相似性,应该具有可以通用于两者的共同规律。这些共同规律可能更容易从对个体意识的研究中发现。若此,如果我们通过对个体意识的研究掌握了这些可以适用于两者的共同规律,不就可以用个体意识的研究结果来解释社会事实了吗?对于这一问题,涂尔干作出了两点回应:其一,无论是在心理学还是在社会学中,目前的知识还不足以让我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共同规律,我们必须先对这两个领域分别进行客观的科学研究,才能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其二,虽然不能肯定,但至少可以认为,即使这两者的规律之间会有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的差异也一定是十分明显的。因为从现有的心理学研究中我们已经看到,“映像的相互结合不同于感觉;概念的相互结合也不同于映像。如果心理学得到进一步发展,那会确认每一种心理状态都有其固有的明确的规律。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更应当想到相应的社会思维规律也像社会思维本身一样,是有其特殊性的”24。因此,必须把社会事实视为与个体意识不同的独立现象来加以考察。
(3)仅用“对个体意识具有强制作用”这一特征来定义社会事实是否合适?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涂尔干曾经将社会事实定义为“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一切行为方式。有人指责说这一定义过于狭窄。涂尔干一方面表示诚恳接受这一批评,因为除了强制性之外,社会事实确实还有许多其他特性,“没有任何理由说它只有一个明显的特性”25。但另一方面,涂尔干又认为,同其他一些人提出的定义比起来,这个定义还是能够更好地揭示出社会事实最重要的特征。另外一些人则指责涂尔干的定义过于宽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实在的东西,甚至可能将物质环境也包括在内。因为物质环境对于生活于其中的生物来说,也是具有生物个体不得不去加以适应的约束力的。对此涂尔干回应说,这是两种不同形式的强制:存在着一条明显的分界线把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截然分开。前者是一个或若干肉体对其他肉体甚至意志施加的压力,后者则是集体意识对其成员的意识所施加的压力,这种压力源于集体意识对个体所具有的权威性。至于物质环境和由集体意识构成的精神环境之间具有相同的性质,只是因为它们两者都是实在的东西,所以我们对此不应该感到奇怪。
涂尔干最后总结说:上述所有这些争论(以及其他一些附带的争论)主要是由人们不能理解他提出的基本原理即社会事实具有客观实在性而引起的。涂尔干认为,最后的一切都要取决于和归结于这一原理,这也是他反复强调这一点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关于社会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观点是全部社会学的出发点。其实,社会学只是在人们预感到社会现象虽然不是物质的,但不失为值得研究的实在的物时才诞生的。”26
1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25页。
2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28页。
3 同上书,第74页。
4 关于涂尔干对于“平均类型”或“平均人”一类概念之态度转变的过程,可参见陈涛《涂尔干的道德科学——基础及其内在展开》(上海三联书店,2019年)一书第四章。不过,陈涛认为涂尔干最终放弃了“平均人”这一概念,这也说明了涂尔干早期采用的道德统计学方法的破产(见上书,第203—208页)。笔者觉得这一说法可能有值得商榷之处。从本书后面的叙述可以看出,涂尔干虽然对“平均类型”“平均人”一类概念的解释前后有所不同,但总体上看涂尔干并未否定这类概念的价值(虽然他否认这类概念对于解释自杀这种只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的社会现象的价值),更没有完全否定道德统计学方法对于社会现象研究的适用性。后面这点至少可以通过以下两个事实得到证明:第一,如上所述,涂尔干是在《自杀论》一书中对将社会现象混同于统计学中一般“平均类型”的做法首次明确提出批评的,如果涂尔干的这种批评意味着对道德统计学方法的否定,那么,《自杀论》这本书就应该被否定,因为涂尔干在该书中对自杀所做的分析就应用了道德统计学方法。但涂尔干好像从来没有否定过自己这本书的研究成果。第二,《自杀论》发表于1897年,如果说涂尔干在这本书中对将社会现象混同于统计学中一般“平均类型”的做法进行批评就意味着对道德统计学方法的否定,那么,涂尔干之后的研究就不会再使用道德统计学方法。然而,在发表于1906年的《协议离婚》一文中,涂尔干依然使用了道德统计学的方法(涂尔干:《协议离婚》,载涂尔干:《乱伦禁忌及其起源》,第408—422页)。这应该可以说明涂尔干并未完全放弃道德统计学方法。涂尔干后期对宗教等现象的研究确实很少再使用统计学方法,而更多是采用了民族学、人类学常用的质性分析方法,但这应该是由研究主题的转换决定的,跟涂尔干对统计学方法的态度无关。
5 涂尔干:《自杀论》,钟旭辉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261页。
6 同上。
7 涂尔干:《自杀论》,第262页。
8 同上书,第263—264页。
9 涂尔干:《自杀论》,第266页。
10 同上书,第267页。
11 同上书,第267—268页。
12 涂尔干:《自杀论》,第268页。
13 同上书,第274—275页。
14 同上书,第275页。
15 涂尔干:《自杀论》,第276页。
16 涂尔干:《个体表现与集体表现》,载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第23页。
17 同上书,第24页。
18 涂尔干:《个体表现与集体表现》,载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第25—26页。
19 同上书,第29页。
20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7页。
21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7页。
22 同上书,第10页。
23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12页。
24 同上书,第15页。
25 同上书,第17页。
26 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