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当代少数民族保障制度的建构

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公元前221年,秦朝建立了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国家。那时广西与云南等少数民族地区已纳入秦朝的版图。公元前206年汉朝建立,汉朝同样为一个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国家。汉朝统辖的领土更为广阔,它在秦朝版图基础上向西拓展,将西域(今甘肃敦煌以西地区的总称)纳入其中。汉朝还在西域设置了都护府,增设了十七郡统辖周边的各民族。由于汉朝与周边各少数民族的交往较为频繁,所以各少数民族就用汉族来称呼汉朝人(也称华夏族),由此形成了世界上人口最多的一个民族。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经历了秦朝的开创与汉朝的发展之后最终得以建立。秦汉之后,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格局被后来的历代中央政权继续拓展与壮大。而且,中国历史上各个朝代的中央政权有汉族建立的政权,也有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真正地体现了多民族性。

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如何处理中央政权与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国的发展史中,历代政权都有一套处理民族事务的政策和制度。汉代与唐代实施和亲制度,中央政权通过与周边少数民族政权首领通婚以保持友好关系。西汉的王昭君出塞、唐代的文成公主入藏等都是和亲制度的产物。公元13世纪,元朝在南方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置了土官制度。该制度任命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并世袭地方行政长官,以管理地方。公元17世纪,清朝也实施了系列民族政策,如在西藏地区建立由中央政府册封的达赖与班禅两大活佛制度;在西南民族地区实行“改土归流”制度,即要求少数民族地区行政长官必须由中央政府委派的外地官员担任。纵观中国古代,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无论实施什么样的民族政策或制度,都没能改变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严重的状况。进入19世纪中后期,在内忧外患的危机中中国社会开始了现代民族国家的想象与建构。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事实,决定了任何一种民族国家的建构都必须直面多民族存在的事实。有学者指出“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关系,或者说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与国家的关系,成为现代民族国家建构无法绕开的问题”[14]。民国政权建立初期,孙中山在《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中提出“五族共和”原则,即为“国家之本,在于人民。合汉、满、蒙、回、藏诸地为一国,即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是曰民族之统一”[15]。这里,孙中山以强调汉族、蒙古族、藏族、满族、回族各民族是国家主人的表述,将各民族置于平等地位,体现了各民族平等的理念。同时,民国时期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还明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16]。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国家法形式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然而,由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存在时间较短,各民族平等的原则更多停留于理论倡导层面,并未贯彻于具体的社会实践之中。此后,蒋介石领导的国民政府提出了中华民族一元理论,作为国家民族政策的理论依据。中华民族一元理论认为中华民族是中国不同的宗族由异而渐趋于同,最终形成的单一的民族。“就民族的成长历史来说:我们的中华民族是多数宗族融合而成的。”[17]这里用“宗族”概念取代中国国内各民族的存在。可以说,国民政府提出的“中华民族”概念是指汉化为汉人的全体,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中华民族是由五十六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截然不同。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始终在探索如何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民族政策与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之启动建构一套处理国家内部多民族关系的民族政策与制度。这些民族政策与制度包括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开展民族识别活动等。

(一)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

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建构体现各民族平等的制度。民族平等,是指中国各民族的社会地位一律平等,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中国各民族间的不平等相当严重。辛亥革命后,孙中山主持制定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一次规定了民族的平等。此后,国民党政府也先后制定了若干有关民族平等的规定,但大多数政策流于形式,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较为严重。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始终坚持民族平等,且把其作为处理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1931年11月,《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在第一次中华苏维埃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其中规定了散居在汉族占多数地区的少数民族与汉族一律平等,“亦须和汉族劳动人民一律平等,享有法律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得加以任何限制与民族歧视”[18]。1934年1月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又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它进一步指出“凡十六岁以上工农兵劳苦群众不分男女种族皆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这里言及的“种族”就是指“民族”,而且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还提出了各民族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一律平等,这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政策的重大发展和进步。

1949年9月《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20]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确定为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则。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21]。同时,国家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将宪法规定的体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进一步细化,如有以下规定:

各民族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都同样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各民族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劳动、休息和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等等。[22]

中国共产党在理论上确定了中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

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平等理论认为世界各民族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各民族绝对平等的强调。但同时又意识到各民族之间由于自然条件、历史变迁、生产方式、文化特征等诸多不同,必然造成其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上的显著差距,从而使各族人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民族从“形式上的平等”过渡到“事实上的平等”,要求无条件地保护一切少数民族的权利,并以立法的形式给予保障。在我国,由于各民族社会形态的起点与社会发展状况各不相同,尤其是少数民族与汉族的社会发展状况具有一定差异性,这必然导致他们行使平等权利的行为能力有差距。因此,若仅仅停留在简单地奉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而缺少其他的制度保障,那各民族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差距就不可能得以消弭,从而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平等也不可能实现。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根据中国各民族之间的现实差距,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少数民族与汉族真正平等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指“国家针对特定的民族或族群所采取的优待政策,获得这种待遇的资格是特定的民族或族群身份”[23]。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建构了系列真正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对发展滞后的少数民族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权益上的特殊照顾与权利上的特别保护,以保证真正地实现各民族的一律平等。

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制定理念是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具体措施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层面。政治方面,实行少数民族干部政策。1950年11月国家颁布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明确提出如何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以及如何选拔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同时,该“方案”提出建立中央民族学院及其他地方民族学院等高等学校,以此专门培养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人才。在推行民族区域自治进程中,又提出了“自治机关民族化”的政策。大量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就是自治机关民族化的标志。在经济方面,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一定程度的财政补助。此外,国家还特意设立多项专项补助。比如,“从1955年起,在少数民族地区专门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 1964年又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专项资金”[24]。这些专项经费资助增加了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经费。教育方面,国家制定了系列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发展,尤其是加大少数民族人才培养的制度。如制定少数民族学生在高等学校招生中享有一定特殊优惠的政策。1950年教育部在文件中专门提出对少数民族考生进行从宽录取的政策,这是实行少数民族考生降分录取的开始。“1956年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高等学校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学生事宜》的通知,规定‘少数民族学生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后可优先录取’。”[25]文化方面,国家制定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制度。如在民族语言文字方面,“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内设民族语言文字研究指导委员会,职责是专门指导和组织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帮助尚无文字的民族创立文字,帮助文字不完备的民族逐渐充实其文字”。[26]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家先后帮助壮族、苗族、布依族、哈尼族、侗族、纳西族等少数民族创制了16种拉丁字母文字。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的系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各民族平等权利的强调,以及让各民族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坚定决心。可以说,中国共产党坚持各民族平等原则,不仅使各民族实现了形式的平等,更为重要的是实现了事实的平等。同时,中国共产党坚持的各民族平等原则确立了各民族,尤其是长期以来饱受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的少数民族作为国家主体的身份。

(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的一项体现民族平等原则的保障制度。它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让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有效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建构少数民族制度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近代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侵略,中国民族问题空前严重。就中华民族内部而言,蒙古、西藏、新疆等边疆地区存在不同程度的民族分离倾向,有的甚至公然宣布“独立”。可由于当时政府无能,无力解决存在的民族问题。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国内的民族问题,且对民族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不断深化的过程。“192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张蒙古、西藏、回疆要实现自治。”[27]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关于国内民族问题的纲领。“1923年,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提出‘民族自决’的口号,强调了民族自决权问题,将列宁所提的民族自决权作为中国共产党解决国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原则。”[28]1928年,党的六大《政治决议案》强调“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并将它列为党的十大政治口号之一。[29]“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在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获得通过,再次倡议成立联邦制国家,主张境内少数民族拥有完全的民族自决权。”[30]“1935年12月20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内蒙古人民宣言》承认内蒙古民族可以成立自己的政府并且有权独立。1936年5月25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在解决民族问题的七条主张中提出了回民的自治权问题,自己管理自己的各项事务,建立自己政府的权利。”[31]可以说,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的核心是民族自决。而民族自决的提出,是苏联相关民族政策影响中国共产党早期民族纲领的表现。此时中国共产党对国内民族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模仿与借鉴成为可能,包括模仿了某些不符合中国实情的理论。同时,“民族自决”的提出也体现了一个不掌握执政权的政党与执政当局斗争的智慧。

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国共两党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由于国共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淡化了民族自决权理论,放弃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1938年10月,毛泽东在《论新阶段》中,强调各民族团结的目的,为了共同抗日各民族应该团结起来,同时各民族也有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并同汉族一起建立统一的国家。”[32]《论新阶段》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早的表述。1947年毛泽东又提出,“中国境内各少数民族有平等自治的权利”[33]。同时,中国共产党先后与蒙古族、回族等少数民族在陕甘宁边区等地建立了一些民族自治区域。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在定边县与正宁县建立了蒙民自治区;1947年内蒙古自治区成立,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施政纲要》。这些自治政权的建立,一方面确实保障了少数民族与边区汉族共同享有平等的地位;另一方面因可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也极大地调动了各族、各界人士联合抗日的积极性。接着,回民抗日武装与蒙古族骑兵队等抗日武装纷纷成立,它们的出现不仅扩大了抗日力量,还有力地促进了各民族在文化、经济发展中建立团结互助的良好关系。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筹备期间,关于采用什么样的民族制度来处理中国内部的民族问题,毛泽东就民族自决与是否模仿苏联成立联邦两个问题征求主管民族工作的李维汉意见。李维汉认为中国不宜采用联邦制,而应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李维汉将苏联的情况与当时中国的情况进行了对比,提出建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六个可行性理由:

1.中国有2000多年的中央集权历史,比俄国长得多;2.俄罗斯曾是帝国主义国家,俄罗斯民族是压迫民族,而中国所有的民族都是受帝国主义压迫的被压迫民族;3.俄国少数民族在人口中比重大,约占沙皇帝国时期总人口的50%,而中国少数民族只占全国总人口的6%; 4.俄国少数民族大多集中聚居,而中国不仅汉族和少数民族杂居比较多,不同少数民族也杂居在一起;5.俄国一些少数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相当发达,但此时的中国少数民族,还不知资本主义是何物;6.俄国革命期间,一些民族已经分裂出俄国,建立了自己的政权,苏联建国时不具备重新实行高度集权的条件;中国在革命实践中没有经过民族分离,而自治更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也是中国革命过程的结果。[34]

李维汉的建议被毛泽东接受了。“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批准通过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其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35]《共同纲领》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政治制度,这为民族区域自治在全国推行提供了法律依据。1952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它是以《共同纲领》为其准则而制定。《实施纲要》详细地明确自治区的设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权利的内容以及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等,这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被写入了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民族区域自治被纳入宪法,表明这一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得到了国家正式承认。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是什么呢?第一,民族区域自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实行的自治。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首要政治职能就是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稳定。各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都要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实施”[36]。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它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第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起一级国家行政单位,其层级分别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是其自治机关。中国民族自治地方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

一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二是在一个行政区划较大的自治地区内,下辖有一个或几个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维吾尔族自治的地方,但在自治区内,又建立了包括哈萨克、蒙古、回、柯尔克孜等4个民族的5个自治州,还建立了哈萨克、蒙古、回、锡伯、塔吉克等5个民族的6个自治县。三是以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等。[37]

此外,民族自治机关享有一定自治权,其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如“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享有制定民族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有权发展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发展本地区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文化教育等各方面社会事业”[38]。民族的自治权是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并由相关法律确认。

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得以实现,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所以说,民族区域自治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它使各族人民,尤其是各少数民族把热爱本民族与热爱祖国的深厚感情结合起来,更加自觉地担负起捍卫祖国统一与安全的职责。总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建构的一项处理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它符合中国历史发展需要,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境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也是新中国构建少数民族文学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

(三)开展民族识别活动

新中国成立后,以国家行为开展的民族识别活动是建构少数民族制度环境的另一重要举措。“民族识别,就是通过对一定地域内、一定时间里的一些人们共同体的特征进行识别,确定其民族的属性和民族的成分。”[39]它是新中国落实民族政策的一项基本工作。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许多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经历了不断演变,民族支系纷繁复杂,且族称众多。又由于民族歧视、民族压迫的存在,使得许多少数民族被迫隐瞒自己的族别身份。另外,历代中央政权也没有对民族的族别身份开展过相关调查研究。所以,新中国成立前,关于我国有多少个民族,每个民族族别名称是什么,这一切都是空白。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将各民族平等作为国家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则。而实施民族平等原则的基本前提则是必须确定对象,即确定中国有多少个民族。因此,民族识别工作的开展提上议事日程。早在民国初年,孙中山先生提出“五族共和”的观点,但他很快意识到中国的民族不止五个,“现在说五族共和,实在这五族的名词很不切当”[40],还说我国“何止五族”[41]。1939年,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说道:“我们中国现在拥有四亿五千万人口,其中十分之九以上为汉人。此外,还有蒙人、回人、藏人、维吾尔人、苗人、彝人、壮人、仲家人、朝鲜人等,共有数十种少数民族。”[42]尽管中国革命的领导人意识到中国民族成分的复杂性,但因为时局的动荡,中国究竟有多少个民族仍是一个未知数。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制定了民族平等的政策,为了保证这一政策的落实,开展民族识别工作变得迫在眉睫。1950年,主持西南工作的邓小平谈到民族识别工作的紧迫性:

西南的少数民族究竟有多少,现在还不清楚。据云南近来的报告,全省上报的民族名称有七十多种。贵州的苗族,据说有一百多种,实际上有些不是苗族。例如侗族,过去一般都认为是苗族,实际上语言、历史都不同。他们自己也反对这么说。从这一情况就可看出,我们对少数民族问题不仅没有入门,连皮毛还没有摸着。当然经过三两年工作之后,对各个民族有可能摸清楚。历史上弄不清楚的问题,我们可能弄清楚。[43]

为了梳理清楚中国少数民族的数量以及民族族别成分等问题,从1950年起民族识别的准备工作开始启动。

此外,民族识别工作的开展也是各民族民族意识觉醒的表现。1840年以来,西方列强的侵略激发了国人的“中华民族”意识。而中华民国以来,“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理念不断出现又激起国内各民族的民族意识。蒋介石曾出版《中国之命运》一书,试图用“中华民族”抹去国内各少数民族的存在。蒋介石对中国多民族性的否定遭到少数民族的普遍抵制,也被中国共产党严厉地批评。最后,国民党只好把“民族平等”“扶持弱小民族”等内容写进其政策文本中,但这些条文多流于形式。国民政府时期,由于蒋介石倡导的“中华民族一元论”,使得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处于被压制状态。直到新中国成立,国家确立民族平等原则以及制定系列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使得各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普遍觉醒。费孝通先生曾对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觉醒作如此描述:

解放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实现了民族平等。长期被压迫的许多少数民族纷纷要求承认他们的民族成分,提出自己的族名。这是党的民族政策的胜利,是少数民族自觉的表现。到1953年,汇总登记的民族名称据称有四百多个。[44]

伴随着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觉醒,许多因民族歧视而隐瞒自己族别身份的少数民族纷纷提出确认自我族别名称与公开自我民族身份的要求,迫切地希望成为多民族国家的一员。为了科学、客观地确定各少数民族的族属与称谓,从1950年起,中央与地方的民族事务机构组织相关专家与民族事务工作者启动民族识别工作。

我国的民族识别从20世纪50年代启动,后来一直持续到80年代。1953年的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中,登记的民族名称有400多种。其中云南登记的民族名称达到260多种,贵州登记的民族名称也有80多种。针对新中国成立初期400多个民族名称的出现,费孝通先生解释:“在这个民族名单上有许多是某些民族居住区的地名,有许多是某些居族内部分支的名称,有许多是同一民族的自称和他称,还有许多是不同的汉语译名。”[45]这些各不相同的民族名称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要弄清待识别的民族共同体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二是在少数民族内确定究竟是单一民族,还是某一民族的一部分。”[46]1953年民族识别工作正式提上议事日程。同年中央民委派出民族识别调查小组分赴浙江、福建等省调查研究畲族的识别问题;中央民委委派中央民族学院派出调查组分赴黑龙江、内蒙古地区开展达斡尔的民族识别调查;中共中南局组织中央民族学院、中南民族学院的专家到湘西龙山、永顺、泸溪等县开展土家人的识别调查。到1954年,经过开展系列实地的民族识别调查活动,专家们从1953年人口普查所统计的400多个民族称谓中确认了38个少数民族,它们分别是壮族、白族、布依族、侗族、羌族、傣族、哈尼族、纳西族、拉祜族、景颇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水族、土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裕固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塔吉克族等。此后,土家族、畲族、仡佬族、布朗族、普米族、阿昌族、崩龙族(后改为德昂)、京族、怒族、独龙族、门巴族、毛难族(后改为毛南族)、哈巴族、达斡尔族、赫哲族等16个少数民族又得到国家的确认。1979年,基诺族又被识别为单一的民族。再加上民族识别工作开展前就已公认的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回族、苗族、彝族、瑶族、朝鲜族、满族、黎族、高山族等民族。至此,确认了56个民族,其中少数民族55个,民族识别工作完成。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明确了少数民族自我的民族身份,这为20世纪80年代民族意识的觉醒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初期启动的民族识别工作的依据是什么?20世纪50年代的民族识别工作主要遵循斯大林的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然后根据民族特征与民族意愿进行识别。首先,以民族特征作为民族识别的重要元素。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任何一个人类共同体必然会形成自己的特征。20世纪50年代开展的民族识别工作,从我国民族的实际境况出发,有机结合斯大林关于民族的四个特征,即“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47]。在民族识别中,共同语言是识别民族的主要依据之一。中国少数民族除了少数使用汉语外,大都具有自己的语言。因此,共同语言是识别民族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与民族分布地区的不同,存在不同民族使用同一种语言,如回族与汉族都使用汉语;或者操两种或几种不同语言的人们共同体可能是同一民族的情况。如贵州的苗族因分布地域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语言体系。因此,我国的民族识别在以共同语言为识别依据的同时,又充分考虑国内各民族语言运用中的实际情况,并适当结合斯大林关于民族划分的要素。共同心理素质也是民族识别的重要依据之一,它是民族的又一个重要特征,是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民族的发展历程中,一个民族为了求得生存与发展,必然会强化其内部团结,并对某些不同于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生活习俗等赋予强烈的感情,天长日久就逐渐养成具有趋同性的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所以说,共同心理素质是民族识别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应对民族共同心理素质有清醒的认识,一定历史时期内,共同心理素质维系着民族的存在与发展,但共同心理素质又是变化的,它会随着社会生活的更替而发展变化着。因此,民族识别在以共同心理素质作为识别依据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各民族心理素质的发展变化。同样,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这些要素是民族识别的重要依据,在识别民族时也应根据现实情况对其采取灵活运用的策略。其次,民族意愿是民族识别的另一个重要元素。民族意愿,“是指一个民族对于自己究竟是不是汉族或少数民族,是不是一个单一民族的主观愿望的表现”[48]。民族识别时,一般尊重民族意愿,坚持“名从主人”的原则。当然,民族意愿需建立在一定的依据基础上,而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比如海南岛的苗族,追溯历史渊源可发现他们是明代时从广西迁来的瑶族,从其语言、习俗等诸多方面看也与瑶族较为相似。但在民族识别时,大部分百姓坚持自己是苗族,而不愿意改为瑶族。国家根据这一现实情况,尊重“名从主人”的原则,于是把生活在海南的这个族体名称正式确认为苗族。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族识别是从中国各民族实际情况出发,参考斯大林关于“民族”特征的理论,具体展开对民族的族源、历史、政治制度与民族关系等诸多要素的综合分析,然后科学地确定其民族名称;同时,尊重群体的意愿,按照一定的科学依据,尽量使民族的称谓能“名从主人”。总之,50年代开展的民族识别工作,认真地梳理了纷繁复杂的民族历史源流,科学地分析了各民族的现实境况,从而认定了实行民族平等原则的确凿对象,这为国家制定与贯彻民族政策奠定了坚实基础。20世纪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确立的民族平等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乃至新中国成立后开展的民族识别工作等,都从制度层面建构了一个各民族平等、团结、和谐,且民族身份明确的社会环境,这为少数民族文学产生与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