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生态文明保障刑法机制的基本范畴

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是指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作为部门法的刑法,通过一定的作用机理,发挥其预设功能,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实现的法律机制。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刑法保障,需明确生态文明的基本形态与刑法的作用机理,并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

(一)生态文明的基本形态

生态文明是一个高度浓缩且具有多种语义的概念,其基本形态存在多重维度。有学者将生态文明理解为一种理念,如认为:“经过改革开放,中国虽然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这个体制没有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和原则,因此,建立符合生态文明理念和原则的新制度,其核心是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2]也有学者认为,生态文明“既可以是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的总和,也可以是一种更高级的社会形态”[3]

诚如学者所言,“文明作为人类文化发展的成果,是人类改造世界的物质和精神成果的总和,是人类社会的整体进步状态,包括文明的理念、文明的制度、文明的运行三个部分。”[4]依此论理,生态文明也可区分为理念、制度、行为三种形态。理念形态的生态文明,主要是指从世界观层面上定位的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确立了“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的提法;制度形态的生态文明,是指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等方面所建立的制度规范的总和;行为形态的生态文明,是指从微观层面而言,作为社会成员的各级各类组织或公民基于践行生态文明理念,遵守生态文明制度而依法从事的各类行为。[5]

理念形态的生态文明,其本质是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看法,构成世界观体系之下的生态观。就生态观的形态而言,目前存在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两种具有显著差异的生态观,并据此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与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分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观坚持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二分法,强调“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其所主导下的伦理观认为,人是伦理关系的唯一主体,生态环境问题的本质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其在法学领域的逻辑延伸主要表现为: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影响了人的权利与利益的实现,应通过作为法律主体的人[6]的权利或义务的设置,改善生态环境领域的治理状况。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对应的生态中心主义生态观,主要强调人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人在本质上是自然的产物,生态系统具有独立价值。生态中心主义影响之下的伦理观认为:人与自然构成伦理关系的相对方,人与自然都是伦理关系的主体,两者之间具有“大地伦理”[7]。生态中心主义的生态观与伦理观对法律观念产生了一定影响,主要表现为强调环境保护的独立价值。还有学者提出了动物非物、非人类存在物具有权利、动物或非人类存在物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等观点。[8]

(二)刑法机制的基本定位

刑法机制虽非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的核心范式,但其概念意蕴与刑法学价值颇受我国知名刑法学者关注。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刑法学者对其作出界定,认为“刑法机制是指刑法运行的结构与机理。一般来说,机制是指事物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刑法作为一种社会事物,其存在与发展也有着内在机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刑法机制视为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及其功能的互相配合协调的有机统一”[9]。在对刑法机制作出界定后,上述学者还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定罪与量刑”“判刑与行刑”三对范畴的协调上对刑法机制进行了展开。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刑事一体化[10]思想指导之下,刑法机制的概念及观念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储槐植先生指导的博士生宗建文认为,刑法机制是指“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过程,二者分别遵循自身的运作规律并相互促进,使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有机配合,保证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11]。储槐植先生随后指出:“刑法机制这一概念的涵义是刑法运作的方式和过程,亦即刑法的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12]后续又有学者在承认上述刑法机制内涵界定具有合理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刑法机制所能揭示的是刑法系统内部的结构及其内在运作机理,而不是刑法系统与其外部世界的关系。”[13]

笔者认为,刑法机制是居于“刑法目的”“刑法机能”或“刑法功能”维度之下的重要的刑法学范畴。刑法机制传达刑法功能,刑法功能服务于刑法目的。无论刑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还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对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的保障都是其基本功能,都应成为刑法机制所传送的核心价值。对刑法机制的定位与分析将使刑法学从目的正当性的价值论证移转到功能有效性的科学论证上,既增进了刑法学研究的科学意味,又使刑法作为部门法,其作用机理的构建与解析可以从法理学中“法律机制”的范畴得到滋养。[14]

吸收前人对刑法机制范畴的研究成果,并将刑法机制介于法治系统视野之下,笔者认为,刑法机制是指刑法功能据以发挥或实现的内部作用机理,其机理描述包括如下要点:第一,通过刑事立法确定犯罪行为的边界与类型。这个过程在本质上是对行为进行类型化并进行犯罪化,在此过程中,掌握刑事立法权的国家需对相关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进行考量。第二,通过刑事司法确认犯罪人并对其定罪量刑。该过程又区分为通过侦查程序确认犯罪人与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及罪行大小两个阶段。第三,通过刑事责任的承担惩罚犯罪人并发挥一般预防功能。此过程本质上是通过刑事责任的承担使犯罪人得到惩罚,降低其再犯罪可能,其得到惩罚的外观也使公众受到教育与震慑,最终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15]

(三)本书展开的逻辑理路

依上文笔者对生态文明基本形态与刑法机制内涵的解析,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应主要包括刑事立法机制、刑事司法机制等要素。在下文中,笔者将以我国生态环境刑法治理的实践为切入点,以生态文明保障的刑事立法机制、生态文明保障的刑事司法机制的构建为主要内容进行论述。[16]

由于将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是近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国内刑法学界对此尚未形成成熟理论,因此笔者在对上述具体机制进行分析论证之前,将从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解释论的视角,分析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可资依赖的刑法理论及其解释力问题。

保障生态文明,刑法机制不可或缺,但也有其效用边界与效能发挥的资源依赖。在对上述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机制、刑事司法机制进行探讨后,笔者还将对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赖以存在的法治系统中的其他要素进行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