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在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上,存在不同的做法。一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主义,在立法上不严格区分民事和商事关系,不制定独立的商法典,而是将民法典广泛适用于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民商分立主义,严格区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在立法体例上既有民法典,也有单独的商法典。
(一)民商分立主义
近代商法比近代民法早一二百年,是随着中世纪末期地中海沿岸商业的繁荣、商业城市的出现和商人阶层等形成而发展而来的。早期的商业纠纷通过商业习惯来解决,这种商业习惯年复一年地使用,就形成了中世纪的商事习惯法。14世纪以后,商人在自己的城市里成立裁判机构,适用的也是商事习惯法,于是这些习惯法变为商人的裁判机构的判决。至这一时期,商人之间的裁判机构及这一机构对商人间纠纷的裁判都与当时的封建国家无关。到15世纪以后,民族国家及中央集权国家逐渐形成,1563年法国首先设立商事法院,把原来掌握在商人团体手中的裁判权拿过来,由国家设立商事法院。国家收回裁判权之后,进一步抓住立法权。1673年,法国国王正式公布一部法律,名为《陆上商事条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1681年又颁布《海事条例》。法国1804年颁布了民法典,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德国与法国的情况类似,1874年德意志帝国开始起草民法典之前,就已经存在《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和联邦高等商事法院。起草民法时,立法者开始讨论如何处理已有的商法典。当时也有两派意见,一派主张把商法典取消,把商法典中的规定完全纳入民法典。另一派认为:德意志帝国的高等商事法院已经成立多年,商法典也已存在多年,把它完全取消纳入民法典,不论从立法技术还是从人们的习惯来看都有许多不便。所以最后把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开,但把商法典中一些属于私法的普遍原则吸收到民法中来,如合同制度、代理制度。即把商法典中的一部分条文拿到民法中来。这样做的结果是1890年公布民法典,接着修改商法典,于1897年公布新的商法典。这两个法典都于1900年1月1日施行。于是德国也就形成了民商分立的制度。
从这里我们看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典产生于封建社会末期,是从封建制度之内逐渐形成的,它与原来的民法根本没有关系。从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民商分立完全是历史的原因而不是理论的原因形成的。[81]
(二)民商合一主义
民商合一主义是19世纪以后进行民法编纂的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其典型代表为瑞士。瑞士是一个联邦国家。在19世纪前半期,各邦都有了自己的民法典,也有一些商法的特别法,如票据法一类的法律,因为瑞士宪法规定联邦没有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权力,所以一直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也没有统一的商法典。1874年,瑞士修改宪法,规定联邦可以制定全联邦统一的债务法,所以瑞士于1881年制定了全联邦《债务法典》。该法典除规定一般的债务关系外,还将票据法和商业登记等规定也塞入债务法,作为全联邦的法律。
1898年,瑞士再一次修改联邦宪法,授权联邦制定全联邦统一的民法典,所以又制定了一个统一的民法典,于1907年通过,1912年实行。瑞士民法典将原来整个《债权法典》的“典”字去掉,作为民法典的第五篇,编入民法典,同时把债务法这一部分的内容加以扩充,把有关公司的规定纳入其内。这样,在瑞士便形成了民法典包括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内容的“民商合一”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