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民法的法源
一 民法法源的含义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语源来自罗马法的Fontes juris,意即法的源泉。在近代国家,法院裁判案件必须遵从一定的基准。因此,产生了法院裁判案件时应从何处寻求可以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问题,也就是法源问题。因此,法律渊源问题的本质是解决法律适用的规范查找问题,是要解决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从何而来的问题。由此衍生出法律到底通过哪些形式存在的问题,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的表现形式。法的表现形式的表达,并没有传达和反映法的裁判基准问题,故其实际上仅反映了法律渊源的第二层次本质。
各成文法国家都明确规定其法律渊源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立法中认可的法律渊源予以固定和明确,从而防止裁判者任性,侵蚀或者抵消立法权的情况发生。即使在判例法系国家,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对其援用和遵循,并非可以任性,也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和实体条件。比如,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就是来源于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确定性)的追求,它最终要求通过“遵循先例”来达到司法的连贯性以满足这一要求。
所谓民法的法源,实际上就是民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成文法的特别法及附属法为民法的重要法源。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基本的法源,而成文法只起补充的作用。但在晚近,这一情况有所变化,英美法系国家日益重视制定法的作用,在其有关财产权等民法领域的成文法有逐渐增多、地位增强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