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主要讨论的是民法的本质及其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这一问题同时也是区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方面。关于民法的性质,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立法
从社会学角度看,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和联系构成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存在方式。社会可以从其发生方式的不同,区分为两种。其一是社会成员之间直接发生的关系,如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民事合同关系等。其二是经由国家为中介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税费征管、行政管理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因其发生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其内容和利益也有所不同。前者由于是社会成员之间直接发生的社会关系,故其内容往往是由社会成员自己决定,反映了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追求,因而被称为市民社会。而后者,由于以国家为中介,因而必然体现国家意志,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就是所谓的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
任何人都无法脱离开前述两种社会关系,在社会中都具有双重角色和身份,根据自己所参与的社会生活的内容不同,变化着自身的身份,实现着自身的私益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可以从这两方面入手,调整或者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就发展为市民法,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则发展成公法。因此,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的基础。[8]
以上认识在解释欧洲早期民法的性质时具有其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可否用来对中国民法进行类似的解释说明,则要慎重。中国并没有欧陆民法的形成和发展历程。当代中国民法形成和发展,有其独特的历史、实践和理论逻辑,不能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来解释民法的性质。
(二)民法是私法
罗马法学家早就注意到了法律的任务和性质存在着不同,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写道:“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9] 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也明确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0] 罗马法留给后世的文化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它的生命力在于其大多数法权关系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生活条件,“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1]。但是,罗马法中公法却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在罗马帝国早期,尽管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经济生产比以往大有发展,那时占领区的居民已取得了罗马公民资格,但那时在社会生活中占支配地位的事实是:帝国的专制统治、奴隶制、一般平民在政治上的无权地位,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除刑法外,很难设想有发展公法的客观环境”[12]。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得以保持和在学说中传承。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公法私法区分的传统得到了从理论到实践的应用,公法作为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工具和手段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被作为一种制度得以确立。公法和私法成为大陆法中的基本概念,公私法划分成为其最基本的法律分类,构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不是为了丰富法学的体系,而是为了确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一个不承认任何服从关系的领域。[13]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保护,任何国家的立法,不可能单纯或者绝对地调整公法关系或者私法关系,而是对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都要进行规范和调整,从而导致法律部门不能被简单地区分为公法或者私法。
关于区分公私法的标准,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有“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权力服从说”等。“利益说”从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规范所调整和保护的利益类型不同,将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区分为私法,而将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归于公法。“隶属说”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进行区分,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根据“主体说”,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14]“权力服从说”是以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与行使国家权力发生关联进行区分。“自由决策说”认为,公法是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15] 另外,还有“综合说”,则是将前述几种标准综合运用来判断某一法律属于公法或者私法。
(三)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社会分工、身份独立和交换自由被认为是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16] 人类社会分工,为不同的产品生产提供了机会和基础。不同的产品能够满足人们不同的需要,交换便自然产生了。主体要实现对物质财富的支配和利用,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前提是要通过劳动或者交换取得物的占有。所有权法解决的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归属问题,本质就是所有制的反映。资源的稀缺性,导致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利用日益成为归属秩序之外的一个重要领域。建立在财产所有权基础之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均是基于利用的需要而产生的对物的不同价值支配所形成的他物权类型,在满足非所有人利用需要的同时,又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途径,促进了社会分工和物之价值的最大化利用,财富的利用秩序也应运而生。
交换发生在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同时要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制度表达和环节设置。因此,假定在交换环节每个主体都有基于自己的自主判断进行自主选择的意志自由,交易环节和制度规则必须围绕如何确保这种意志自由实现来进行设计。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为交易秩序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提供救济,也是其制度和规则的重要任务。契约自由、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强制,就成为必然的交易规则,民法的契约法就是这种制度安排的表现。
民法的主体制度,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角度对物质财富的所有人、商品交换的主体进行确认、提供行为规则,确保在商品归属和交换的环节中,相关主体的身份平等、人格独立和自主决策。
(四)民法为权利法
通过民法调整和表现出来的平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其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因此,民法以发现、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为己任,围绕着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权利体系。
随着人们对于权利本质的认识的深刻和社会发展变化、人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把握能力的变化和日臻强大,主体的权利也在不断地被发现、认可和纳入权利体系领域中。因此,民事权利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发展变化着的体系。如何在制定法中容纳既有的权利体系框架,同时又为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类型的权利和正在形成发展中的权利预留必要的空间,是权利体系化中必须要照顾到的现实。我国《民法典》就是考虑到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围绕着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建立起我国比较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同时为新型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权益、网络数据虚拟财产权益等进入立法留下了空间。
(五)民法为任意法规范
所谓任意法,是指主体在法律的限度内拥有广泛的自由空间,可以基于自身的自主判断去设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对主体的这种自主选择持支持和保护的态度,并促成当事人自主设定的权利的实现。其所对应的是强行法,强行法更多要考虑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允许主体有自由意志的发挥,也不允许主体自行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违反者国家非但不保护,反而要予以否定性评价或者制裁。民法确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通过意思表示为内核的法律行为制度,引导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实现其意思自治。因而民法的绝大多数内容是围绕着如何帮助主体实现其意思自治为目的,故其规范设计多以授权性规定为主,使得民法从整体上表现出任意法的色彩。当然,民法的个别领域和环节存在强行法内容,比如涉及所有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国家不容许当事人的绝对自治和任意选择,必然要设置强行法规范予以调整和限制。
(六)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民法对于民事主体具有指引、评价和规范作用。当事人遇到权利的实现遇有阻滞和困难、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如何处理,处理的依据是什么?这就产生裁判者的裁判基准问题。“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他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en);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Entsheidungsnoumen)。”[17] 民法作为任意法,在允许主体意思自治的同时,也以保障意思自治的实现为己任,故对于纠纷和矛盾的处理,也是以行为人是否践行和实现了该任意法的内容为依据。如法律关系的内容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侵越了自治的边界,法律责任就产生了,其据以裁判的依据仍然是民法规则。
(七)民法为实体法
规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是实体法,规定实体法如何运用和如何实施的程序手续的法是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独立单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体系内部的重要关系之一。二者之间首先有一个彼此协调与配合的问题。实体法是对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调整,而程序法则通过程序性规定确保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实现和救济,二者担负着不同的使命。民法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对权利的赋予和承认,提供权利人行为规则,故民法为实体法。同时,民法中也有关于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路径、环节和规则,故亦有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民法在整体上的实体法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