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力资源合规管理全流程手册
- 何丛 梁晓静
- 3294字
- 2025-05-12 17:39:56
第二章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遵守的义务
为了合规展开招聘工作,用人单位需要遵守相关义务。首先,用人单位需要具备招聘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应向劳动者履行招聘相关内容的告知义务;最后,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为了了解候选人的岗位匹配程度,会调查、收集候选人的个人信息,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本章主要就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为读者展开详细说明,方便读者在招聘阶段做好人力资源合规工作。
思维导图

一、用人单位应具备招聘主体资格
(一)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以上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范围。常见的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为以下几类机构。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外国企业委派过来的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这种情形与代表机构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劳务派遣关系,如前台、保洁等。
第三,代表机构没有委托外事服务单位而是自己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此种情形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部分地区(如广东)认为构成雇佣关系。
2.处于筹备阶段的用人单位、公司
处于筹备阶段的用人单位、公司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建过程中的行为将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完毕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后果由发起人承受。
如果在筹建中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
3.非法用工单位
无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为非法用工单位。
(二)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的责任
1.行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一般而言,有劳动用工,则存在经营行为,工商管理部门会根据具体的管理办法或条例进行执法。
2.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非法用工单位没有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故一旦发生工伤,该部分费用将全部由该用人主体承担。
二、用人单位应履行告知义务
(一)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就上述与招聘相关的内容,在招聘阶段如实、全面地向劳动者告知。
(二)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途径
用人单位应在《面试登记表》、《入职声明》或《劳动合同》等文件中声明,公司已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其他与工作相关的情况,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
(三)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对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有故意隐瞒甚至欺诈的行为,那么就有可能导致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当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就有可能面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三、用人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
(一)用人单位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开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使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成果,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除了对劳动者有告知义务,还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采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合规处理。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但用人单位作为较为特殊的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法》也给予了较为宽松的处理权限,依据第13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依据上述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据规章制度、人力资源管理要求收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劳动者的同意。
(二)用人单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法律后果
1.行政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2.民事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刑事责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